问题 | 原告王仕元与被告曹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王仕元与被告曹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仕元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谭守习、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仕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安华、被告曹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群宏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仕元诉称:2008年,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钒矿石,双方议定价格为每吨190元,交货地点是丰坡钒矿厂。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9日,原告共出卖98.86吨矿石给被告,其中合格的有57.44吨,合计货款10913.6元,加上被告尚欠原告的矿石款6100元,共计1701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13.6元。 被告曹双全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系主体错误;原告的货款系怀化丰坡钒厂所欠,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仕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及质证笔录,拟证实被告卖钒矿石给丰坡钒矿厂,被告与钒矿厂是买卖关系;原告送到丰坡钒矿厂的矿石全部是被告与钒矿厂结算的。 2、原告矿石明细单,拟证实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9日,原告送到钒矿厂的矿石是98.86吨,合格的为57.44吨。 3、2009年2月3日原告代理人对宋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关系。 4、2009年2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宋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08年12月16日和12月19日,原告两车矿石在丰坡钒矿厂过磅后,过磅单交给了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6100元。 5、2009年2月3日原告代理人对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钒矿石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 6、2009年2月3日原告代理人对江甲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向江甲购买钒矿石的事实。 7、2009年2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江乙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08年12月16日和2008年12月18日原告的两车矿石在丰坡钒矿厂过磅后,过磅单交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系生意上的伙伴。 8、被告发给原告的购货短信,拟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钒矿石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内容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而应该是原告与钒矿厂形成买卖关系;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矿石,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收货单据;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与钒矿厂结帐;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也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与钒矿厂结帐;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证据不真实,不能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委托人,被告帮原告做事;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短信内容真实,但被告只是中间人,是被告叫原告送货到厂里。 被告曹双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把钒矿石出卖给丰坡钒厂;被告系中间人,负责双方的联系。 2、证人廖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其与张某、彭某共同在怀化开办丰坡钒矿厂,张某负责货款结算,证人主管生产。 3、怀化丰坡钒厂张某书写的告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作为出卖方把钒矿石卖给丰坡钒厂。 4、丰坡钒矿厂合伙人之一彭某的书面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10月到钒矿厂联系矿石,厂方以每吨190元收购,钒矿厂给原告每吨5元的辛苦费。 5、被告代理人对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与原告进行钒矿石交易的是丰坡钒矿厂。 6、怀化丰坡钒厂实物出入帐,拟证实原告未结货款的矿石数量与被告无关。 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与丰坡钒矿厂并没有买卖钒矿石的协议,所有结算都是被告与钒矿厂进行的;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没有直接证实有关事实;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原告与钒厂没有任何协议,告知书不真实;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钒矿厂是买卖关系;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证实的是被告与钒矿厂是买卖关系;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结算并不是凭这份帐单,这只是钒矿厂内部结算的帐单。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均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的证明力应高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所形成的证言,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签名,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庭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短信不能直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与钒厂没有书面协议,但结合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是将钒矿石出卖给丰坡钒厂,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证据1、2,证实了被告为原告联系买主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仕元在当地开采钒矿石。张某、廖某、彭某在怀化开办丰坡钒厂,对开采的钒矿石进行提炼。因原告王仕元对其开采的钒矿石需对外销售,怀化丰坡钒厂则需收购钒矿石进行提炼,被告曹双全便在二者之间进行沟通、联系。从2008年11月开始,通过被告曹双全的联系,原告王仕元陆续销售钒矿石给丰坡钒厂,交货地点在丰坡钒厂。质量经检验合格后,丰坡钒厂给送货人出具过磅单,卖方凭过磅单结算货款,丰坡钒厂收购钒矿石的价格为190元/吨,丰坡钒厂另给付被告曹双全5元/吨的报酬。从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9日,原告王仕元共出卖钒矿石98.86吨,其中合格的57.44吨。另外,被告曹双全凭此前的过磅单从丰坡钒厂结算了货款61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应是怀化市丰坡钒厂。因此,原告王仕元无权主张被告曹双全给付货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仕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仕元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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