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债务人身份上的效力 |
释义 | 首先,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这里应注意的是,第三人履行债务应当向债务人履行,而不是向享有代位权的债权人履行。如前所述,行使代位权不能破坏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其目的仅是为了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是让债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在债权人已着手代位行使而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碍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当然,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务人有参加诉讼的权利,以避免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 再次,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的处分权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对此,《合同法》并无规定。应该认为,债务人无处分权,当然债务人同意将受领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除外。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如果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受影响,债务人将仍得抛弃、让与其权利或者免除第三人的债务,代位权制度将失去效用。而且如果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不当处分财产时,债权人又将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仍以诉讼方式为之,这样便会增加讼累,明显与法律规定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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