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网络侵犯著作权 |
释义 | 摘要:网络侵犯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行为在我国频繁出现,我国的立法虽有相应规制措施但力量仍显不足。对此,我们对必要的应对措施加以总结、整理、归类,并提出了新的制度构想,希望能对尚不完善的网络著作权市场的良好运行贡献微薄之力。 关键词: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已涉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可以通过WWW浏览器浏览各种类型的图文并茂的网站或网页,进行网上购物、网上银行结算,但更加普遍的是通过网络查找对自己有用的信息资料。不可否认互联网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然而,与此同时,网络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方式,一度使人们产生对互联网可信度的怀疑,尤其是近年来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屡见不鲜,造成了技术发展的速度远远超过立法速度的尴尬局面,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面对现实与立法之间的不平衡发展,我们应尽己所能地提出一些应对措施。 1实体上的应对措施 由于网络空间形成自己的法律体系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应从现实空间的法律体系着手,结合、针对网络空间的有关特别法进行规制。在我国,除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规定惩治外,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有最高可判刑七年的规定,这在世界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罚是最高的。然而,面对大量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还是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 可以发现,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复制他人的作品而造成的,所以,复制行为是我们应当重点规制的一项内容。《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复制权是指受本公约保护的著作权人享有授权或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不论永久或暂时)直接或间接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复制的认定包括扫描、键盘输入以及储存等复制方式。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45号”文《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也已明确界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网络中的暂时复制①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这一问题在国际社会已得到了解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规定暂时复制也属于复制。美国1998年10月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将暂时复制纳入了复制权的范围之内。以上各项规定在肯定暂时复制属于复制权范围时,并没有否定网络用户的合理使用权,这样既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不会损害一般网络用户的利益。所以,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也应考虑暂时复制的问题。 2程序上的应对措施——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地域管辖 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每台计算机都可作为其他计算机的服务器,这给我们生活提供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诸如管辖方面的问题。美国David G.Post教授认为:“由于信息可以从华盛顿的网络传送到新加坡、哈萨克斯坦甚至地球任一地方的网络上,这些地方的计算机都可以进入到互联网的通讯媒介中,”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互联网是一个具有多重管辖的领域;或者是基本上“不受任何管辖的区域”。 对于侵权行为的管辖采取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据此,我们将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地域管辖分为五种情况。 2.1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 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是适用于民事侵权的一般管辖原则,其当然适用于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但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和法律的国界限制,发生在不受本国法律管辖的外国领土的网络侵犯本国国民著作权的行为便不能应用此原则。 2.2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由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主要基础,也应当作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主要基础。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中,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能通过互联网浏览到该信息,则这些场所都可以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不承认任何接触到侵权信息的地方都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又难以从中确定一个地点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直接采用这种标准可能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2.3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是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确定的基本制度,所以对于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也应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如前所述,此原则对于被告处于一国管辖之外的情形在使用上有诸多不便。 2.4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 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是针对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项特殊的地域管辖原则。在互联网上进行访问或者复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终端计算机;二是通过互联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硬盘。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服务器是计算机网络的核心,网络服务器是一种物理性质的存在,通常总是处于一定的固定场所,因此它具备了相对稳定性。所以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比较符合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的特点的。但在网络活动中,行为人极少关注而且实际上也很难获知某一服务器所处的具体的地理位置,而且服务器所在地一般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也不大,所以对于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仍然存在较多争议。 2.5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在网络作品的全球应用体系还未建立的今天,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都不易查明,而且受到国界的限制,而服务器所在地又不被大多数人所关注;另外,传统民法的侵权行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制度(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针对网络侵犯著作权的特殊的地域管辖制度(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常常有违民事审判的效益和效率原则,所以有必要针对以上地域管辖制度的不足提出一种较为完善的地域管辖制度,这就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克服了以上四种管辖制度的缺点,对于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规制具有深远的意义。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地域管辖,不妨大胆地尝试全部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同一案件有多个处于不同地域的原告的由各原告协商决定管辖法院,而对于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确实存在困难的,或者原告住所地法院认为由其他法院管辖更加适当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有关法院间移送管辖的规定。 以上是笔者对互联网络中著作权的保护方法以及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管辖的探究,希望可以对我国尚不规范的网络活动具有一定的立法和实践方面的参考,为网络活动规范法律制度的完善出一份力。 注释 ①暂时复制是指用户在浏览网络作品时暂时存在于该用户计算机上的作品数据。 参考文献 1丛立先著.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李扬著.网络知识产权法.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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