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杨某声因错误逮捕要求刑事赔偿 |
释义 | 本案是因错误逮捕而引起的赔偿案件,该案提起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获嘉县检察院对杨某声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我们认为该不起诉决定是对杨某声错误逮捕并造成无罪羁押的依法确认。因为该不起诉决定依据的是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但仍有犯罪嫌疑,其前提条件是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由此可见,获嘉县检察院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是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法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获嘉县检察院应负国家刑事赔偿责任。另外,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是适用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是因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不足,退而言之,此类案件即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也必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也是对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依法确认。因此,检察机关对无犯罪事实的人批准逮捕羁押,请求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获嘉县检察院应依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赔偿决定,但该院却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显属欠当,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予撤销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依据的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对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予以维持。”《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此项是有严格限制的,这里所说的法律: 一是狭义上的法律,即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 二是法律不仅指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的法律,也包括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的法律。但新乡市检察院在复议决定中没有说明具体的是那一个法律或法规。而引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显然运用法律不当,新乡市检察院本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复议或撤销原决定。但作出的维持获嘉检察院的不予赔偿决定,亦属不当,应予撤销。 赔偿请求人所提出要求获嘉县检察院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1454.40元,以及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清除影响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法律依据,其此项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只是受到了限制人身自由,并未涉及到财产权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无法律依据,故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损失则不予支持。请求人提出的为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应予支持。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获嘉检察院应为赔偿请求人杨某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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