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闵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a至本市闵行区莘庄地铁站南广场759路公交站台,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袁a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牌I5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90元。后被告人刘a被被害人及群众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a的陈述,证人朱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a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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