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杨某梅刑事赔偿案 |
释义 | 赔偿请求人:杨某梅,女,41岁,汉族,个体户,住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正阳五组。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检察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牛某岭,院长。 1994年11月9日前杨某梅曾在白某德工艺品花圈店做工。1994年12月杨某梅自己开了一个花圈寿衣店。白某德怀疑杨某梅出售的花圈中使用的花和花料是杨某梅在做工期间从自己店中偷走的,即向扎兰屯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报了案。1994年12月14日,扎兰屯市市公安局以杨某梅涉嫌盗窃为由将其收容审查,1995年9月28日,对杨进行刑事拘留,10月6日转为收容审查,10月19日将杨某梅释放。 1996年5月7日,扎兰屯市公安局提请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梅逮捕,5月9日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0日,由扎兰屯市公安局对杨某梅执行逮捕。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8日以杨某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某梅提出上诉,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梅盗窃数额为325.10元,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判决宣告杨某梅无罪,于1997年6月14日将其释放。 1998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案向内蒙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高院于1999年5月10日驳回抗诉,维持了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1999年9月14日赔偿请求人杨某梅以被错误逮捕、错误判刑为由,要求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营业损失、精神损失、上访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57,228.20元,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杨某梅于1999年9月14日向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30日作出(1999)呼法委赔字第11号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某梅的赔偿请求。杨某梅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审判 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院(1997)呼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梅盗窃数额为325.10元,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同时判决宣告杨某梅无罪,因此,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应共同赔偿杨某梅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446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本院(1999)呼法委赔字第11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之规定,驳回杨某梅要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梅要求赔偿营业损失,精神损失、上访费用、生活费、医疗费等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呼法委赔字第11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二、由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共同赔偿杨某梅被羁押446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4829.50元(33.25×446)。上述赔偿费用由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各负担二分之一。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某梅关于请求赔偿营业损失、精神损失、上访费用、生活费、医疗费等赔偿申请。 评析 本案是因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人民法院错误判刑而引发的刑事赔偿案。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本案应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条的司法解释为: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本案中杨某梅申请国家赔偿属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情形。呼盟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杨某梅盗窃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后,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梅有期徒刑,并已实际羁押446天。故杨某梅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二,本案对溯及既往的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梅是1994年12月14日以盗窃嫌疑人被收容审查,1997年6月14日被释放。 杨某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侵害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到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杨某梅被限制人身自由18天,应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但又属于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故呼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该司法解释对杨某梅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被限制人身自由18天的赔偿参照了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本案确认程序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即赔偿委员会不受理未经确认的国家赔偿申请。本案中杨某梅涉嫌盗窃,已由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呼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确认盗窃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宣告杨某梅无罪。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7)呼刑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的终审裁定。 四、本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梅作出批捕决定,并向法院提起公诉,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对杨某梅作出有罪判决。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应当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并应各按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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