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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詹庆权交通肇事案
释义

重 庆 市 城 口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城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庆权,又名詹庆全,男,生于1979年7月12日,汉族,重庆市城口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城口县咸宜乡明月村二社42号。2006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06)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庆权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3日20时,被告人詹庆权驾驶车牌号为重庆F33130的红色农用车,从开县向城口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城开路(城口至开县)93KM+500M(通渝隧道1公里)处,遇开县郭家镇普渡村3组村民徐元彬驾驶车牌号为渝FN6553的二轮摩托车相对而来,由于詹庆权驾车超速行驶,与相对而来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徐元彬倒地受伤。詹庆权下车察看了徐元彬的受伤情况后,声称自己倒车将徐元彬送往医院抢救,却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徐元彬在其离开后约二分钟死亡。案发后,詹庆权于2006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詹庆权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被告人詹庆权驾驶车牌号为重庆F33130红色农用车于从开县向城口县方向行驶。20时20分,行驶到城开(城口至开县)路93公里500米通渝隧道1公里处,与开县郭家镇普渡村村民徐元彬驾驶的车牌号为FN6553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徐元彬倒地受伤。与徐元彬一路同行的驾驶同样摩托车的黎兴仕发现后,赶往事故现场,要求被告人詹庆权用车将徐元彬送去抢救。被告人詹庆权下车察看了徐元彬的受伤情况后,声称倒车将徐元彬送往医院抢救,但被告人詹庆权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受害人徐元彬在20时35分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詹庆权于2006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4000元。受害人家属向本院递交请求对被告人詹庆权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黎兴仕、魏仕友、滕小谷、詹世明、张世海、刘久中、黄维全、刘清辉、张益健等人的证言;城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车辆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庆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且被告人詹庆权肇事后,未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詹庆权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其行为系自首,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而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庆权肇事后逃逸而后自首,不宜适用减轻处罚,但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詹庆权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詹庆权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庆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詹庆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后 军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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