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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释义 </script> 一、案情

被告人,段某,男,农民,22岁。

2002年7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段某之父(简称段父)因卖瓜问题与舒某、苏某(本案受害人)等多人在农贸市场 (舒某苏某等一方压秤)发生纠纷,舒某、苏某一方多人,段父一方一人,由刚开始争吵发展到后来动手。段某和其兄闻讯赶到现场时,舒某、苏某等多人和段父正在互相撕打之中,当时,苏某、舒某一方人数众多,舒某手拿铁管(一头带尖),苏某手持一把刀,而且段父满脸是血(后证明是前臂、下巴被苏某砍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与此同时,段某也被人从背后打了一棍子。段某抢过一根木棍与舒某打在一起,将舒打倒(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见段兄与苏某对打,段某又用木棍打了苏某几下,这时,苏某、舒某一方人越聚越多,段某父子被打跑。后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关于上述案件的定性存在如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段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理由是:段某赶到现场时,其父正在遭受苏某、舒某等多人的不法侵害,舒某手持铁管(一头带尖)是不法侵害人之一,为了制止苏某、舒某等人对段父正在实施的侵害,段某才实施对舒某的伤害行为。故段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理由是:对段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是苏某(苏用刀将段父前臂、下巴砍伤),而段某侵害的对象是舒某,防卫对象与加害行为实施主体不一致,不构成正当防卫,而且段某造成舒某重伤,应定故意伤害(重伤)。

第三种意见认为: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重伤),但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是:当段某闻讯赶到现场时,苏某对段父的伤害行为(苏用刀将段父前臂、下巴砍伤的行为,已构成轻微伤)究竟是正在实施还是已实施完毕,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但能确证的是当段某实施伤害舒某的行为时,段父正在遭受苏某、舒某等多人的殴打,故所谓的不法侵害行为不确指苏某对段父前臂、下巴砍伤的行为,而是指苏某、舒某等人对段父的群殴行为,故段某对舒某的伤害行为是防卫行为,不存在防卫对象错误的问题,但段某造成舒某重伤,其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

第四种意见认为:段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重伤),因为段某一方与舒某、苏某因卖瓜发生纠纷,后段父与舒某发生互殴,互殴双方利益都不具有正当性,故不构成正当防卫。

三、评析意见

本案被告人段某定性的关键是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在本案中,苏某对段父的伤害行为(具体指将苏某将段父前臂、下巴砍伤的行为)发生在何时,是在段某闻讯赶到现场前已实施完毕还是该行为当时正在实施,一度成为关注的焦点,实际上该伤害行为的认定对被告的定性影响不大,因为被告人段某侵害对象是舒某(重伤),而不是苏某,故第二种观点的思路是错误的,我们应该将目标锁定在舒某身上,被告人段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取决于案发时舒某的行为。

刑法28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必须是对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所以,我们应该明确:舒某是否对段父有不法侵害行为。当段某实施侵害舒某行为时,段父是否正在遭受苏某、舒某等人,特别是舒某的不法侵害,而不问舒某是否正对段父造成明显的伤害后果如轻伤、重伤,是否正对段父实施犯罪行为,不问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只要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没有任何其他附加条件的限制,而且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当段某闻讯赶到现场时,苏某(手拿一根铁管)、舒某(手持一把刀)等多人正在群殴段父,故舒某对段父有不法侵害行为,故防卫对象错误的观点是是不正确的。

(二)、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所以,我们应该明确:段某对舒某实施伤害行为时,舒某对段父的侵害行为是否正在进行。从案情上看,段某之所以采取伤害舒某的行为,也正是因为当时看到苏某、舒某等一方多人,手持铁管、刀等凶器,群殴段父。

(三)、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我们应该明确段某所保护利益的合法性,即为了段父免遭舒某等人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当段某实施侵害舒某行为时,舒某等人只是单向的侵害段父,还是双方在互殴,而且如果在舒某等人与段父互殴的情况下,段父利益是否还具有可保护性。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互殴、械斗等行为,由于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双方的行为都不是不法侵害而不是正当防卫。在本案中,段父与舒某的行为是否可以定性为互殴行为?段父的利益是否可具有保护性,对本案的定性有关键影响。鉴于受害人苏某、舒某等一方,长期欺行霸市,而段父一方是老实本分瓜农,且双方之所以发生纠纷,也因受害人一方压秤等行为引起,当舒某一方动手打人,而且舒某人手众多,且手持铁管、短刀,段父的适当反击也是正当的,段父的行为不能简单的定性为互殴行为,结合上述因素,段父的利益应具有可保护性。

(四)、必须是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不能反击任何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第三者。舒某是对段父实施不法侵害人之一,段某对舒某实施反击不存在防卫对象错误的问题。

(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中防卫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须为标准。至于是否必需,则应通过全面分析案情来判断。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利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死亡。

所以,我们应该明确:被告段某对舒某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就构成防卫过当。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段某采取伤害舒某的行为时,当时,苏某、舒某一方人多势重,舒某手持一头带尖铁管,苏某手持短刀,而段父一方一人,当时已经受伤,而苏某、舒某一方等多人仍在打段父。至于苏某、舒某一方是否有致段父重伤或死亡的故意不论,单从当时的客观情势来看,犯罪嫌疑人段某抢过木棍,打击舒某的行为是合理的,因为当时舒某手持一头带尖铁管,对段父的人身威胁性是非常大的,而且舒某也正在伤害段父。所以,段某的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通过上述对正当防卫要件的分析,对案件事实的认证,可以初步得出结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而段某赶到现场,实施伤害舒某行为时,苏某、舒某等人,特别是舒某,是否正在实施对段父的不法侵害行为,段某、段父与舒某、苏某之间的殴打行为是否属于互殴行为(利益是否具有可保护性),段某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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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5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