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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劳动者是否应该支付该培训费用?
释义
    一、案情
    2004年9月6日,狄先生到北京XX 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担任网络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9月6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培训/考试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狄先生)须根据甲方(XX公司)提供的不同额度的培训/考试费用为甲方服务一定年限,其培训/考试费用额度与服务年限对应:2万至4万,最低服务年限为四年;4万零1元以上为五年。2006年10月20日,狄先生以邮件方式向X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06年11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XX公司提出正式离职申请。XX公司以狄先生未按规定支付培训费为由,没有批准其辞职申请。
    XX公司为狄先生出资培训考试费用8050元、培训考试的差旅费为17 748.90元。狄先生以员工李先生的名义参加了AVAYAD的培训且向培训单位支付培训费合计42 517元人民币,但是狄先生因自己未获得AVAYAD的培训结业证而拒绝支付上述培训费。XX公司以单位已为狄先生支付培训费为由要求狄先生支付培训费26 665.86元人民币。
    之后,狄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XX公司支付2006年10月工资3000元,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单。XX公司同意为其支付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单,并提出反诉,要求狄先生支付培训费46682.53元,归还向公司借用的一台IBM笔记本电脑。2007年2月17日,该委裁决XX公司向狄先生支付2006年10月工资3000元(税前),为狄先生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单,狄先生向XX公司支付培训费26665.86元人民币,并归还借用的一台IBM笔记本电脑。狄先生因不服海淀仲裁委海劳仲字[2007]第510并515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1月1日终止,同意归还XX公司的一台IBM笔记本电脑,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10月工资3000元,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单,不同意向XX公司支付培训费26 665.86元。
    二、审理结果
    狄先生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狄先生仍继续为XX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仍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6年11月1日,狄先生因个人原因向XX公司提出辞职,XX公司同意了其辞职申请,并要求其支付培训费46 682.53元,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1月1日依法解除。依据《培训/考试协议》的规定,法院认定狄先生的服务期限为五年。依据《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第三条的规定,狄先生应向XX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培训费26 665.86元人民币。综上,法院判决XX公司与狄先生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1月1日依法解除,XX公司为狄先生开具社会保险转移单,向狄先生支付2006年10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税前),狄先生向XX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培训费用26665.86元。狄先生向XX公司归还一台规格型号为R50e-AC2的IBM笔记本电脑,并驳回了狄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意见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于狄先生替代李先生参加了AVAYAD的培训,使得狄先生没有领到AVAYAD的培训结业证书,其责任是XX公司造成的,所以,XX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但是,狄先生替代李先生参加了AVAYAD的培训,且XX公司已向培训单位支付了培训费,因此,狄先生是参加AVAYAD培训的参加者,也是参加培训的受益者,所以,狄先生对XX公司给其出资培训费也应承担责任。依据公平原则,法院认定XX公司和狄先生应共同承担参加AVAYAD培训费的一半即21 258.5元。另外,由于XX公司还为狄先生出资培训考试费用8050元和培训考试的差旅费17 748.90元,因此,法院认定XX公司为狄先生出资培训费共计47 057.4元。最后,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定狄先生向XX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培训费用2666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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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4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