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航班延误有什么法律责任? |
释义 | 什么是“延误”?民用航空法及其相关规则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法释义》对上述“延误”作了如下解释:“本条规定的‘延误’,是指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抵目的地点。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一般指承运人的班机时刻表或者机票上载明的旅客抵达目的地的时间和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货物运达目的地的时间。如果航空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运达时间,就应根据完成该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来判断是否构成延误。也就是说,本条规定的延误是不合理延误或称不正常的延误。 判断是否合理与是否正常,要看承运人完成该运输所花费的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在无约定时间的情况下,要看其所花费的时间是否超过一般情况下完成该项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可以看出,作者认为“延误是指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抵目的地点。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一般指承运人的班机时刻表或者机票上载明的旅客抵达目的地的时间和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货物运达目的地的时间”。按照这样的解释,合同约定的时间,一般指承运人的班机时刻表上载明的时间,如果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就是延误,就构成违约,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际上,这样解释是欠妥的。因为在承运人的班期时刻表上列明的时间,承运人仅仅是把它作为一种预期的时间,况且,在客票上也只是注明了离站时间,并未注明到站时间。按《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解释,“离站时间指航班旅客登机后,关机门的时间”。在通常情况下,延误既可发生在始发地,也可在经停地发生延误。 1、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只在因延误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责任,如果延误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承运人就不承担责任。这就要求旅客负责对由延误给其所造成的损失举证,如果旅客不能证明这一点,就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并且,因延误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因延误给旅客造成的精神损失。 2、运人的免责条件。 承运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可以不承担责任。具体讲,承运人在两种情况下不承担责任:第一,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在航班因机械故障造成延误的情况下,承运人为旅客安排食宿、交通和通讯等,或者给旅客改签其他航空公司的航班。第二,延误是承运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可能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或阻止延误的发生。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一般包括天气条件、航空器的机械故障、机组人员或机械人员的罢工等。 3、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就航空运输赔偿的特征而言,《民航法》根据我国参加的《华沙公约》体系规定了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制,即各种原因造成的航空赔偿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最高数额限制,超出限额的主张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否则法律不予支持。根据《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各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限额由民航总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但到目前为止这一法律文件尚未出台。实践中执行的只有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其中也只规定了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的赔偿限额。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从服务的角度规定了航班延误等不正常情况下的承运人的义务,其中又区分了非承运人原因和承运人原因两种情况,后一种原因下服务的范围也只限于“提供餐食和住宿等服务”。曹三明、夏兴华主编《民用航空法释义》中列明了航班延误法律赔偿的范围:旅客在等候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出的特殊费用;旅客误乘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旅客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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