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能撤销吗? |
释义 | 【案情简介】 代某(男)与朱某(女)于2011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代某、朱某名下的位于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住房两套归朱某所有。订立该离婚协议时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2012年2月代某、朱某复婚。复婚后,双方未再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所有权进行重新处置。后由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朱某于2015年9月起诉至永川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代某同意离婚,但同时认为虽然双方第一次离婚时约定上述两套房产归朱某所有,可至今仍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要求重新分割该两套房产。 问题提出:代某是否有权要求重新分割该两套房产? 【案例解析】 代某和朱某第一次离婚时协议将位于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两套的住房归朱某所有实际上是代某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赠送给朱某的行为,而代某在庭审中要求重新分割该两套房产则属于行使自己赠与行为撤销权的行为。那么代某有没有权利行使其赠与行为的撤销权呢?《合同法》第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的两套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看似代某可以行使其任意撤销权,实则代某的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其特殊性,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明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一旦双方登记离婚后,目的即已达成,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赠与人是不能通过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撤销该财产赠与合同的,只有当赠与人有足够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撤销的事由时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在本案中,代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的情形。 因此,该案中的两套房产应视为朱某的婚前财产,代某无权要求重新分割该两套房产。 (原标题:基于解除婚姻关系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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