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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浅谈海事诉讼管辖制度
释义
    【前言】海事诉讼是海事争议的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海事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海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海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却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比如海事诉讼具有较强的国际性,海事诉讼具有对物诉讼性,海事诉讼规则具有特殊性等等。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该法已于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海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是相衔接的,《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规定是能够运用到海事诉讼中的,但这已明显不能适应海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海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丰富、发展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解决了我国海事审判缺乏专门程序法规定的尴尬。《海事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针对专业性较强的海事、海商案件,规定了许多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新的特殊制度。如海事诉讼管辖制度、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海事担保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本文今天先谈一谈海事诉讼管辖制度。
    海事诉讼管辖是指海事法院、地方法院以及其他专门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海事案件方面的分工,以及海事法院相互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方面的分工。海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其管辖制度必然要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性规定,但海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其具体的管辖制度也有特殊性,《海事诉讼法》专章对管辖制度作了规定。
    一、海事诉讼的专门管辖制度
    海事诉讼实行的是专门管辖制度,也就是说海事法院对海事一审案件行使专门管辖权,其它地方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然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海事一审案件。《海事诉讼法》和最高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共分四大类: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执行案件。 1984年1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在一定的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目前,我国已设立了1`0个海事法院,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并不是完全按行政区划来确定,而是以案件事实与海域关系来确定管辖权。海事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同级,海事法院受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
    二、海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
    对于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了一般性规定,并对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海难救助费用、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的管辖做了明确的规定。由于海事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多、涉及面广、专业技术性强、诉讼标的流动等特点,《海事诉讼法》作了一些特别的规定:
    1、增加了地域管辖的连接点
    同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不同,海事诉讼案件中属地管辖除了常见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连接点之外,船舶到达地、船籍港所在地是海事案件特有的管辖连接点。
    (1)船舶到达地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法》,在下列情况下,船舶最初到达地港口海事法院即具有管辖权: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赔偿案件,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口;海上救助案件,救助船舶或被救助船舶的最初到达港口;拖航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或一方的船舶到达港口;船务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被代理船舶到达港口;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件,在国外修理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等。
    (2)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是物不是人,然而法律往往把它人格化,把它看作自然人或法人。这就是船舶的拟人化处理。因此,船籍港对船舶来说好比是她的住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次《海事诉讼法法》充分认识到了船籍港对船舶和海事诉讼的重要性,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船舶抵押权提起的诉讼、因海船的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都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增加了特殊地域管辖的内容
    海事诉讼法增加了特殊地域管辖适用的案件类型,具体包括:因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
    3、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对属地管辖的限制
    《海事诉讼法》第十三、五十二、六十三、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分别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纠纷发生地、证据所在地以及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上述规定是按照当事人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所以应属特殊地域管辖,体现了国内和涉外海事诉讼的属地管辖原则。特殊地域管辖是能够被国内合同当事人、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管辖协议排除的,而《海事诉讼法》对上述四类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了十分强的排他性,规定“不受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即完全排除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海事案件的特点,既方便当事人申请,又便于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海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港口作业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这样的规定,已不能满足海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海事诉讼法增加三种案件的专属管辖,具体包括: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因在我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四、海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海事诉讼法》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限制规定。关于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二百四十四条和二百四十五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海事案件同样适用这些规定。而对于涉外协议管辖,海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突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作出了限制,即所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其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海事诉讼法突破了这一限制条件,第八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由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国家主权的行使,同时,对某一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来说,管辖权问题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直接影响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取得和保护, 所以,当今世界各国都在尽量扩大自己对涉外案件审判管辖权的范围。海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是中国顺应世界潮流,扩大涉外案件审判管辖权的必然结果。
    五、海事诉讼扣押管辖制度
    法院因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而取得的对案件审判管辖权,称为扣押管辖。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是否适用扣押管辖,《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的也不一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笔者认为,这一法律条款的含义是非常明确的,即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仅仅因为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了对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即承认扣押管辖。但是, 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复》又否定了扣押管辖。《海事诉讼法》非常明确的规定了扣押管辖。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同样在该法第六十一条和七十二条海事强制令制度和海事证据保全制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海事诉讼中承认扣押管辖,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立法现实。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中,扣船是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保全方式,目前,国际上海事请求的债权人通过扣押船舶使得扣船地法院取得诉讼管辖权是十分普遍的做法。,《海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海事诉讼的扣押管辖,但这对一般民事诉讼并不具有借鉴意义,国内一般民事诉讼不应适用扣押管辖。《海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仅对《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起到补充和完善作用。
    六、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同一起海事争议,可以具有多个管辖连接点,而使多个海事法院对该起海事争议具有管辖权。例如我国《海事诉讼法》规定:因海船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这一问题的解决《民事诉讼法》已经做了一般性的规定,比如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海事诉讼法》做了一个补充性规定:“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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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3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