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案例 |
释义 |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案情」 原xx总裁张xx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二审开庭审理。张xx的两名律师继续为其做无罪辩护,强调相关资金流转的主体并非张xx本人,主要是公司行为;张xx本人也逐条否认指控,坚称自己是清白的。 一审两罪成立 张xx获刑15年 2006年11月,佛山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据指控,张xx在任职xx集团董事长、总裁期间,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金额分别为1.2亿元和9472万元。2001年年底,张xx以上xx东方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浙江国投),向广东xx饮料厂收购该厂持有的xx集团75%的股权,须支付股权转让金3.38亿元。此后,按照协议提前入主xx的张xx,指使xx集团执行总裁张金富等人前后挪用xx集团款项共计8500万元,转给xx饮料厂所属的佛山市三水区公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下称三水公投),作为股权转让金。 2002年5月左右,浙江国投退出收购,张xx联合武汉市正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三水正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构成为张xx占40%、祝维沙占28%、叶红汉占32%)共同向三水公投收购xx饮料厂。 由于上xx东方时代公司的控股公司北大方正退出收购,张xx向祝维沙借款1.58亿元给武汉正天公司,用以向三水公投支付转让金。后祝维沙多次向张xx追讨该款,张xx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侵占xx集团资金共计约3474.8万元用以偿还。 检方据此指控张xx涉嫌职务侵占共计1.2074亿元。 而为了偿还祝维沙的借款,张xx先后4次指使张金富挪用xx集团资金共计约4176万元。张xx还被控指使张金富挪用xx集团资金共计3950万元,为张、祝、叶三人控制的CASA公司收购了xx集团15%的股权。 此外,张xx还被控侵占资金用于偿还欠款、购买别墅等。 检方由此指控张xx涉嫌挪用资金共计约9472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张xx利用职务之便,侵占xx集团资金人民币12074.824208万元;挪用xx集团资金人民币8644.678685万元,判处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后,张xx马上表示要上诉。 是谁转移资金 再次展开激辩 二审中,针对检察机关认为的张xx利用xx转制转移资金,张xx及其律师认为,张xx在任职xx期间所发生的种种资金转移行为,都是公司行为。 法庭质证阶段,张xx对检方出示的每一份证据都表示怀疑。其中,对于原xx执行总裁张金富的证词辩驳最多。 在张金富的证词中,所有款项转移都是受张xx指使的,张xx认为这些证言属伪证———除了讲不出发生这些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之外,“作为一个曾经服务于多家境外公司的高管,不可能因为张xx的一句话就随便把几千万元划来划去。” 张xx一再表示,所谓“他的指使”,很多他并不清楚,他说:“我虽然是大股东,但是另两位法人叶红汉和祝维沙联手则占去60%的股权,很多事情他们都绕过我去做,最后我的股东职位也是他们罢免的。” 张xx的律师辩称,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以三水正天公司名义进行的资金流转是张xx个人的行为。 在证据之一的xx与正天公司之间两份总金额为1.58亿元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人为叶红汉和张xx,并加盖有正天公司的公章,在一份相应的还款协议中除了上述两人的签名还有祝维沙的签名。 张xx的辩护律师之一张民表示,这份借款协议充分表明,借款的性质是公司行为,是公司之间的拆借,而行为人并不是张xx个人。而其他的一些资金转移也是属于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与张xx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 挪用8千万元 在一审中,佛山市检察院对张xx挪用资金的指控共四项,一审除一笔828万元的资金外,其余三项均被法院认定,总额8千多万元。其中包括2002年8月张xx购买了位于广州市二沙岛的别墅,此后至2003年4月,张xx挪用xx集团资金500多万元,经转款后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房产、家具及装修的费用。 对此,张xx的代理律师一直辩称,购买房产的巨款,是因张xx在xx集团下属的香港xx的个人薪金未领取,为便于行事而从xx集团划款,之后由xx集团与香港xx结算。原xx人力资源部的经理、主管、副经理和一般职员都已证明其他高管都是从香港xx领取工资的,张xx用于购房及房屋装修的巨款其实就是他应得的工资,并不属挪用资金。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的审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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