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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住所不确定时现居住地怎么填
释义
    住所不确定时现居住地怎么填呢?下面法律网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怎么确定经常居住地
    实践中,经常遇到个人、企事业单位、行 政、司法机关之间对公民个人经常居住地的如何确定问题产生争议,有的以工作单位为准,有的以事实居住为准,有的以是否持有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为准,不一而论。那么,法律上对经常居住地究竟有何规定呢?笔者查来查去,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管辖中的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且不说刑事、行政法律没有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做出规定,单就民事诉讼法的这一司法解释而言,“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行为在实际中几乎无法认定,不具备可行性。试想,现代社会对一个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人来讲,除了住院就医和年老不动外,极少可能至少一年在某地固定而不到其他地方走动一下。
    看来,以工作单位为准和以是否持有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为准要比以事实居住为准来认定经常居住地来得可行。进一步地相衡,以工作单位为准毕竟没有以是否持有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为准来得正规,既然是涉及到法律事项,相应的证明手续也应以法定的为准,而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本事就是法定凭证。这样,以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为准来认定经常居住地就成了不二的选择。
    在刑事案件中出现经常居住地的措辞本身就是错误的,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管辖的说明,均没有涉及经常居住地,加上民事司法解释档次低于刑事法律及其解释,制约不上刑事诉讼。另外,生效刑事判决是要载入公民户籍登记中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出发点正是基于此。所以,刑事案件中的个人居住地应仅限于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二、涉及多个经常居住地
    在民事诉讼中,住所是人民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之一。在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既方便部分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又有利于法官查清案情。起诉自然人,通常由自然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什么是住所?法律未定义。新中国最早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当前,人口流动规模大、次数频繁是不争的事实。要将流动人口诉诸法院,确定其住所就成为非常重要的环节。依据上述法律,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必须查清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确定户籍所在地相对容易,搜集其身份证复印件即可。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实非易事。这恐怕被诉人自己都说不清楚。因为流动人口并不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公安机关也无暇完善这项工作。相对而言,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比公安机关花的气力多。不过,其仅针对成年女性:要求定期做孕检,而且专门制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对男性的流动人口而言,自由流动和居住几乎无障碍。
    同时,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也给确定流动人口住所的司法实践造成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对此,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在从离开住所地之日起至涉及诉讼之日期间,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依照这种理解,自然人就可能出现多个“经常居住地”。如:甲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某县。2006年他在河南打工一年,接着2007年在江西打工一年,然后2008年在广东打工一年……他四海为家。2009年他在上海打工。当年4月初,有人要起诉他。这个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受理?是河南的,江西的,还是广东的?还是这些地方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种理解认为,以起诉时为基准向前推移一年时间,自然人在此期间连续居住的地方,才是法律意义上“经常居住地”。如果不具备“连续居住”的条件,则自然人无“经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这一规定似乎可以让前述两种理解得到取舍和完备。其实不然,此款规定也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是如果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有多个,最后一个就是“经常居住地”。第二种理解是,如果连续居住的地方有多个,就看自然人在最后连续居住的地方是否居住满一年,如果满一年则为“经常居住地”;如果不满一年,则不算是“经常居住地”。为什么这规定不能解决前面理解的分歧?因为这规定中的“最后”,也是以“起诉时”作为基准的,在时间上离“起诉时”最近的连续居住地,即为“最后连续居住地”。“最后”与“至起诉时”实际上是为了表达同一个意思。
    对这些法律的理解虽然存在分歧,但是也有共识:一是流动的自然人不一定有“经常居住地”;二是“经常居住地”是在户籍所在地之外的,自然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三是即使自然人有“经常居住地”,也只能有一个,法律不允许有两个甚至多个。四是确定“经常居住地”应当以起诉时自然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前提。
    “经常居住地”应当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在规定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的同时,引入“经常居住地”,尊重了自然人长期或者经常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而在其他地方居住的现实,将现实中自然人居所的不确定,通过法律方式确定下来,界定为“住所”,以方便自然人诉讼。所以,不管对“经常居住地”有多少种理解,在适用前述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在涉及诉讼时(包括起诉和被起诉),自然人如果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确定案件管辖时就不应当考虑“经常居住地”的问题。不论自然人此前是否离开过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也不论他在离开后是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旦自然人回到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2012-09-17自然人曾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均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当然也不能视为“住所”。
    2 在涉及诉讼时,如果自然人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则应当考虑“经常居住地”问题。应当以他最后一次离开至涉及诉讼期间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
    3 在涉及诉讼时,如果自然人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已经连续多年,且存在多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则以其中最后一个为“经常居住地”。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住所不确定时现居住地怎么填的相关内容想必大家看完上文以后以此该问题也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大家在这方面遇到了法律问题,可以来我们法律网,我们会有专业律师协助大家解决问题。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2]《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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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8:2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