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
释义 |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因没有争辩的双方而没有原告和被告之分,案件虽然与民事权益有关,但是判决是以认定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为主要内容而具有特殊性。由于这类案件没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多,在实际中对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探讨也比较少。但是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发展涉及到对不动产以及少数动产的处置,越来越多需要由法院来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有权提起申请的人和管辖法院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该公民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出申请。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因此,有权利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做广义理解:只要该公民行为对其影响的人,均属于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有权利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这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由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该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该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更合适。首先,被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经常与经常居住地周围有着比较紧密的联系,以经常居住地为管辖法院更有利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其次,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更能够结合周边的群众了解该公民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如何确定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该公民必须有诉讼代理人。如果该公民的近亲属对由谁担任诉讼代理人没有异议或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可以征询本人意见的情况下,该公民的诉讼代理人比较容易确定。往往这类案件的实际情况,被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很大一部分已经没有意思表示能力同时如果被申请认定人的近亲属互相推诿或者互相争做诉讼代理人,法院如何指定诉讼代理人呢?在案件实务中,法院会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对监护人的顺序或者按照近亲属投票的方式产生诉讼代理人,作为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依据。笔者认为法院指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申请认定人的原则确定最为合适。诉讼代理人是代表被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应当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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