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
释义 | 在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竞合主要体现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 《安全生产法》第48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其中,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于这两部法律中的规定产生了两种不同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这两条规定的是一种“双重受益模式”,即当事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尚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理解认为,这两条规定采取的是 “补充模式”,即当事人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可以行使尚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用以补足。显然,对于法条解释的模糊,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虽然,2003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赔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它只是行政法规,位阶较低,不能对此前通过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中的民事请求权作出限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应对这一问题呢?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1条、第12条中规定,对于工伤中涉及到第三人侵权的,可以提出人身伤害赔偿。其它的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但是,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无法从理论和立法上解决这两者竟合的问题,而且,在实践中,对于该类问题的处理多是由法院自由裁量的。 引用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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