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抵押权设立四个要件 |
释义 | 一、抵押权设立四个要件 (一)抵押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 即抵押人应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对抵押物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二)抵押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从各国立法来看,并非所有不动产均可设定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不动产是不能作抵押的。 1、学校、医院、国家机关、社会福利机构、宗教寺院等公共福利事业的不动产; 2、军队的房地产(一般是不能作为抵押物的); 3、有产权纠纷的房地产; 4、产权关系不清的房地产; 5、被法院或国家司法机关裁定予以冻结、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6、由国家计划即将拆迁的房地产; 7、在未获全部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之前的共有房地产; 8、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农村集体土地(不包括荒山、荒地等); 9、已作过抵押但未经前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房地产也不能重复抵押; 10、违章建筑,或未经国家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批准私自建设的建筑物等。 上述十类不动产都属于不能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这类不动产即使在抵押双方签了抵押合同,也办不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是无效的。 ![]() 二、担保物权抵押权的效力 (一)担保的范围 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3.对添附物的效力 对于添附物,可以分如下情形对待: (1)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 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及于整个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时及于抵押人的份额。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价值评估应该公允。 抵押物的价值应该经过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做出合理公允的评估报告,然后根据评估的价值确定抵押率和担保价值; (四)办理抵押登记。 依照我国法律,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便是由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抵押权设立四个要件是什么的内容。抵押权设立的要件分别是从抵押人、抵押物、抵押流程与手续等方面来规定的。若您还有此方面的其他疑问,欢迎咨询法律网律师,在线律师会为您提供专业解答。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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