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近日,莒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李某状告莒县某橡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因李某未认定工伤,不符合受理条件,只得申请撤回了起诉。 李某自2009年3月份起在该公司从事机器操作工作。2011年3月19日,李某在工作中将手指挤伤,伤后住院治疗。李某于10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该公司辩称: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某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能直接到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法院向原告说明应先申请认定工伤,才可以按工伤要求赔偿。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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