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撤销涉外仲裁的立法缺陷 |
释义 |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纳入了“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案由”,但是在对具体制度的设计中却未遵循特别程序的规则进行立法,例如由合议庭而非独任庭进行审查,存在两方当事人而非一方当事人等。2007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该解释中舍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各项审理活动的相关期限可以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这一规定,与《仲裁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相比,只是略微明确了“询问当事人”的要求,对采取什么审理程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上述有关仲裁案件的案由纳入了“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案由”,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在适用审理程序上的矛盾,进一步明确了要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我国确立了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有区别于其它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没有原告和被告是其主要的特点。特别程序的开始,是因为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起诉人的起诉而开始。而申请人或者起诉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他们没有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其申请人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该当事人与撤销裁决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仲裁程序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时,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此其一;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申请方为原告,仲裁程序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为相对人。之所以这么认定,是因为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之后,他们与法院审判结果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此其二。因此,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宜适用特别程序。 (2)适用特别程序不利于对当事人“公平审判请求权的救济”,有违诉讼公平的原则。法院对受理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根据现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询问当事人。如果适用特别程序,则不存在相对人,只需询问提起撤销申请的当事人就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这样的结果,将严重损害仲裁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个裁决,只需要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就可以加以撤销,这不能不算是一个缺陷,也是对仲裁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请求的侵害。 (3)适用特别程序损害了仲裁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特别程序作了“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而仲裁制度的合意性原则,则是最大程度地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在合意性原则的指导下,只要不与法律的强行规则相冲突,对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是否提起上诉,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将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纳入特别程序,不但侵害了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请求权,也侵害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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