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尽附随义务 合同有效 |
释义 | 1999年9月30日,张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由张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同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向张某签发了保险单并开始承保。该保险单载明,交费期10年,保险费每年人民币 2334元。张某在9年中分9次共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交保费21006元。2008年8月1日,张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某人寿保险公司受理了张某的申请并按照现金价值退还其保费12938.1元。张某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给其交付现金价值表,说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现金价值并未约定,所以某人寿保险公司在其退保时仅退还现金价值是违反合同约定的。2010年4月,张某将某人寿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人寿保险公司退还所扣保费8067.9元及利息2149元,并支付退保前所交保费21006元的利息3445元,承担原告交通费23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按照现金价值所扣保费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23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一般认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依合同关系的发展情形而产生,其内容并不自始确定,并且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附随义务的功能是辅助给付利益的全部实现,一般不可诉请履行。3、附随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4、在通常情况下,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只发生不完全履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附随义务虽然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但其依然是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张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张某退保时按照保险价值退还保费,并未约定交付现金价值表,按照现金价值表退还保费,况且《保险法》明文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享有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交足2年保费的,保险人应按照现金价值退还保费。因此,现金价值表的交付并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告知张某的附随义务。 综上所述,某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向张某赔偿损失。但未履行附随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张某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某人寿保险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3]《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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