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的公约 |
释义 | Convention concernant linterdiction et les mesures de protectionanalogues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于1905年7月17日在海牙签订的公约。《公约》共19条,对禁治产及其他类似的保护措施的准据法,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及效力的承认等问题作了规定。关于禁治产及其他类似的保护措施的准据法,《公约》规定依禁治产人的本国法,管辖权也属本国主管机关,但对依当事人本国法有禁治产原因的人,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地方当局可以为保护其人身及财产而采取临时措施,同时有义务通知该当事人的本国政府。如果当事人本国有关当局不愿意宣告禁治产或在6个月内不予答复时,惯常居所地国的有关当局可根据当事人本国法及惯常居所地国法双方均承认的原因宣告禁治产。在这种情形下,监护人的任命及禁治产的效果都依惯常居所地国法。关于禁治产效力的承认问题,外国主管机关依《公约》各项规定所作出的禁治产宣告。各缔约国均应承认其效力。当事人本国主管机构可以解除由惯常居所地国有关机关宣告的禁治产,或重新选设监护人。《公约》的多项规定不仅适用于原来意义的禁治产,而且还适用于保佐、法定监护人的选任及其他类似关于能力限制的措施。《公约》不适用于无能力人的不动产依其所在地法应置于特别的土地制度下的情况。《公约》仅用于缔约国欧洲领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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