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 |
释义 | 1984年12月10日第39届联合国大会第93次全体会议上通过,1986年12月12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李鹿野在联合国法律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一项国际公约。全文共分3部分,由33条组成。基本内容: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及第55条规定,各国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均有义务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及联合国大会于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为在世界范围内更有效地开展这一斗争而定此公约。指出“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行为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各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在其管辖领土内出现酷刑行为。不论任何特殊情况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对于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任何人,各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之。各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给予适当惩罚。对于该罪行发生在其管辖领土及在该国注册的船舶、飞机上时,被控罪犯或受害人为本国公民的采取必要措施行使管辖权。并可依法对罪犯行使拘留权。不予引渡的应将其提交主管当局依法审理。引渡必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缔约各国应保证将实行酷刑者给予引渡作为有关引渡条约的重要内容。并在司法活动和社会各界有关人员中开展禁止酷刑的教育,并将其列入职务规则和指示之中,避免发生酷刑事件。遭受酷刑的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受到迅速、公正的审查,以及免受因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虐待或恐吓的权利和获得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的权利。公约还规定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以及该委员会产生、组织、活动原则、方式及程序,职权范围等内容。规定了各缔约国同委员会及本公约的法律关系以及这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失的法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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