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议我国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及特征 |
释义 | 「摘 要」我国刑法新设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罪名,是根据我国现阶段打击犯罪的需要设立的,现以刑法和20 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20 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及特征作一阐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它与黑社会本质上一致的,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发展形态上的区别。 「关键词」数罪并罚,集团犯罪,共同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新设立的罪名,是根据我国现阶段打击犯罪的实际情况设立的,19 79年刑法只规定了“集团犯罪、共同犯罪”或仅仅采用“数罪并罚”的办法,其有关规定已远远不足于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于是我国刑法新设立此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认定却出现了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于是 20 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了司法解释,20 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了立法解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和应用,我认定应以刑法和立法解释为依据,以司法解释为依托,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 《刑法》第 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揭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那么我们如何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呢?我认为,只有以刑法为依据,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现状与发展趋势,才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予以正确定性。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又被称为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所谓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多次实行一种或几种故意犯罪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的共同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具有犯罪主体的多数性,犯罪目的的明确性,犯罪形式的组织性和犯罪结合的稳定性等特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具备上述特征。 虽然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规模、组织化程度、犯罪结合的稳定程度、危害程度,逃避法律打击方面已远远超过了“犯罪集团”这一概念,但恰恰如此可以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起码是一种犯罪集团,它具备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 00年12月4日下发的司法解释也隐含这一观点。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符合《刑法》第26条节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处罚的原则。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但它是犯罪集团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其自身的特点。从刑法第 294条规定来看,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他与犯罪集团是一种种属关系。从概念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无法穷尽犯罪集团的外延。我们可以研究犯罪组织的动态变化,在犯罪学中有组织的犯罪由合伙犯罪→团伙犯罪→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步步发展过程。目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规模,组织化程度、危害程度,逃避法律打击等方面已远远超过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他具备自身的特征,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本质上是一致的 黑社会为外来语,主要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这种组织在组织形式上的特点是采用托拉斯式的联合,在联合体内权力高度集中,并严格按照内部等级制度专业化行事。有周密的犯罪活动计划,进行大规模的犯罪活动,同警察局和法官有密切的联系,同大商业和管理机构结合在一起。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刑法创制的一个新概念,很多人都将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视为两种性质不同的组织,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具备黑社会组织这种事物内在质的规定性的组织,在性质上它已是黑社会组织。 我国立法机关在《刑法》第 294条第1、2款中采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这两个概念,这说明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但这种区别不是质的区别,是同一事物不发展阶段上的区别。确定这一点,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惩处。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出现。随着我国加入WTO,中国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将在这种全球化的潮流中向更高程度发展,它们不断加强自己的组织管理、不断吸取教训在与经验,甚至模仿学习现代企业制度先进的管理经验,吸取国外黑社会的管理方式,不断提高自己的效率。很多学者指出:在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将会出现的更多,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有了相当大的实力,有强大的保护伞,而香港、台湾的一些黑社会组织的发展程度并不高,与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并无多大差别。那么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犯罪《刑法》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只是发展形态上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阶段,完全可以按照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惩处,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随着20 00年11月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成为一个突出的难点,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刑法》第 294条规定侧重于抽像描述、可操作性差,没有体现出黑社会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相区别的特征。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 00年12月4日的司法解释对特征问题作了专门规定: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但对于该解释的内容,在实践中有很多反对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法法》第43条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立法解释的要求。人大常委会经多次研讨,于20 02年4月28日作出了关于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根据该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笔者就将根据刑法以及以上立法、司法解释,结合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现状,分析一下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一)形式特征——有一定的公开势力范围 《刑法》第 294条和两个解释中都提到了“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这其实就是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其他犯罪组织的一个本质特征,即有一定的势力范围。但这种势力范围可以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也可以是在一定的行业范围内。 例如,黑龙江省哈尔滨的乔四(宋和佳)犯罪集团、宋以合法身份利用暴力行贿、强抢硬占、威胁恫吓等手段控制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的建筑拆迁业。辽宁省抚顺市的刘景山为首的犯罪集团案中,刘景山利用其红透山矿党支部书记兼区长的身份,网罗30多位不法分子为其统制矿山“保驾护航”。使红透山矿区成为其自己的天下。 当然这些势力范围不仅是存在的,而且也是公开的,这样才能对其他犯罪组织和合法经营经营者及群众们所知道,从而对他们形成威慑力,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谋取利益上更加便利。当然他们的公开范围还不能像国外黑社会组织那样公开。 势力范围的大小也就标志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权力的大小,势力范围越大,他们获取的非法利益也就越大,因此,争夺势力范围(地盘)也就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容。他们总是不断铲除异己,力图扩大自己的势力范围。 有一定的势力范围,这就使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的犯罪组织区别开来,一般的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都是秘密进行的,他们没有自己的势力范围。例如,恐怖组织实施犯罪活动只是出其不意实施某种暴力行为,给人们造成恐怖心理、情绪(9·11恐怖事件)进而达到其追求的政治目的、社会目的。邪教犯罪组织只追求对教徒实施精神控制,宣传极端主义、他们不追求势力范围。 (二)组织特征——具有高度的组织化程度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一般共同犯罪,一般的犯罪集团之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包括两个方面,犯罪组织的严密性和严密的组织性。 组织的严密性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严密、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组织运作系统内由上而下分为三个层次:核心决策层、中间指挥层、行动实施层。核心决策层是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中枢,处于领导支配的中心地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统筹管理、决策指挥,往往由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把持,他们往往有一定的社会、政治地位的合法的身份掩护其非法地位。以“老大”自居,但他们一般不直接实施犯罪活动。中间指挥层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各分支首领或骨干分子组成,其主要职能是落实核心决策层的指示,并直接指挥行动层的犯罪活动,他们冠以“堂主”“舵主”的名称。行动实施层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低层,其成员主要由一些刑满释放人员,小混混、地痞流氓组成,他们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听命于中间指挥层。严密的组织性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具有高度的组织化。其进行犯罪活动时,一般都要经过精心选择,暗中部署,制订周密详细的行动计划,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老大”决策,骨干分子指挥,各犯罪成员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协调行动。与一般的犯罪集团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的犯罪效率较高,反侦查能力强,社会危害性严重,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本身具有一套严密的组织和有效的运作系统。立法与司法解释中都有上述情况方面的规定“形成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三)经济特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谋取经济利益 最大限度的获得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和存在的根本原因,也是其最终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初,主要是通过暴力、胁迫的方式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如进行抢劫、抢夺、绑架、强行收取“保护费”等暴力掠夺财物。其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后,其犯罪领域逐步向高风险、高回报的走私、贩毒活动和合法经济领域渗透、注册公司、垄断某一行业、地域。因此,无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追求非法经济利益都将是涉黑犯罪的目标。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中国加入 WTO,各类经济繁荣活跃,黑社会性质组织将更加不择手段,图谋其经济利益的实现。 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乔四(宋和佳)犯罪集团,宋和佳利用暴力,行贿等手段控制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的建筑拆迁业,通过其独家经营,大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后,将其获取的“资本”用于加强人员力量,发放人员“工资”,购买犯罪所需的设备、工具等,他们将非法资金渗入合法经济行业,更隐蔽的获取更多的利润。 但是,我们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理解,应将其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与有经济实力视为一个整体特征,只有这样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谋利的犯罪集团,邪教组织相区分。立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也进一步强调了这一特征:“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谋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四)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腐蚀作为手段,犯罪行为的公开性和隐蔽性并存。 《刑法》第 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手段没有作过多的限定,只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虽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可能有多种,但暴力、威胁、腐蚀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主要的行为手段。 早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倾向极为明显,抢劫、抢夺、绑架、寻衅滋事是他们惯用的手段,强行收取“保护费”、“看场费”,代人讨债进行敲诈勒索也是以暴力与威胁作为后盾,暴力与威胁在实际操作中起着的作用是巨大的,在提供非法商品和非法服务时,在取得垄断权;在保证合法与非法生意成功时,在与其他集团组织发生争执时,以暴力威胁取胜,以获得非法经济利益。 腐蚀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重要的行为特征,任何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犯罪时都明白,如果缺少一定的政治保障,他们的经济利益是无法长久的,而通过腐蚀政府官员,为其保护这样才能减少他们的犯罪风险,提高他的犯罪效率,使他们的组织能够长期存在并运行。 贿赂的对象一般都属于社会权力部门(包括党政和司法部门下的官员,贿赂腐蚀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提供金钱服务、色情服务,对物色好的实权人物直接进行行贿腐蚀拉其下水;提供佣金,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入伙,成为犯罪组织重要成员,通过受腐蚀的政府在某一政权组织和经济组织内为犯罪组织的头目谋取职位,直接插手政治经济管理,使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更加隐蔽和安全。 除了金钱腐蚀外,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对党政官员进行威胁、威吓,以此逼迫他们作出让步,放纵其非法行为。有的对我政法干警也采用此法,这时,一些基层政权软弱的地方就会对其让步。 立法与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上述行为特征。 (五)危害特征——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上述几大特征,因此它比较一般的犯罪集团,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谋取非法利益时,往往采用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限制并妄图取消竞争,通过各种不正常竞争手段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排挤同行业中的合法竞争者,进行垄断,谋取暴利。他们独霸某一行业或非法控制某一区域,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的健康发展。 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欺压百姓,公然冲击国家的当局,引起社会治安情况恶化,威胁到国家的稳定,使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对党和政府失去信心,对政府、司法机关的信托感和依赖逐渐丧失,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性是显而易见的,这也是我国刑法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条款的根本原因。 以上几个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立法与司法解释都基本肯定了上述特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 红旗出版社 19 97年3月第1版。 [2]、徐州市公安局法制科编 《公安实用法规汇编》 2002年版。 [3]、宋占生/编 《中国公安百科全书》 吉林出版社1989年出版。 [4]、何秉松/著 《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 群众出版社2001版。 [5]、高洪江/著 《徐州审判》《关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几个问题》 2002年第2期。 渠蕾 渠慎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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