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缔约权 |
释义 | treaty making power国内缔结条约的机关按照国内法、特别是国内宪法所行使的缔结条约的权力。缔约权与缔约能力不同:缔约能力是国家与其他国家法主体的缔结条约的资格或地位,具有缔约能力的是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而缔约权是国内机关基于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的缔约能力而行使的权力,行使缔约权的单位是国内机关,在国际组织的场合,行使缔约权的机关由国际组织的组织文件作出规定。一般说来,行使缔约权的国内机关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但是,国内宪法往往对这些机关的缔约权加以某些限制。例如,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有权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但是在批准前须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批准的决定。又如,1789年《美国宪法》第2条第2节规定,总统只是在经过参议院提出咨询意见和同意,并经到场的参议院2/3多数赞同下,才有权缔结条约。违反国内宪法的限制规定的条约被称为违宪条约(参见〔违宪条约〕)。另外,在例外情形下,国内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性政治实体可以按照国际协定和国内法由中央政府授权以在一定范围内订立协定的权力。例如,1984年中英两国《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规定外交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但“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1987年中葡两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和正在起草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同样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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