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谈民法中的意思表示 |
释义 | 一、意思表示的涵义 对于意思表示,在制定法中很难找到明确的概念表述,其仅仅被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只能在学理解释中发现。德国学理上通常认为,意思表示是实现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的行为。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意思表示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郑玉波则表述为:“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也。”在大陆学者中,佟柔先生认为,所谓意思表示,就是把行为人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所以意思表示就是民事主体为了引起特定的法律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向外表示的行为。梁慧星认为,所谓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张俊浩认为,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 从以上的各种表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共同的地方是:意思表示首先是一种行为,其次该行为指向的是一种内心意思;也就是说意思表示由两个要素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一为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行为。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外在表示是意思表示的客观方面,意思表示这一概念直接反映了主观与客观的连接,在这里主观与客观是相互规定的。意思,不是一般的普通的意思,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是特定的,是指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同样的也是指向该特定意思的特定行为,正是由于两者的相互规定性,才使其“区别于停留在意思阶段而尚未表达的状态、不含任何法效意思的表达、只含事实效果意思的表达和不含任何效果意思的表达”。 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关于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学理研究中,不论我国大陆还是台湾学者,主要的都是以德国法为资料来源,而且该种理论也成了主导性话语。其一般认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与该意思的外部表示两个要素构成,该两个要素在构成上又分为客观要件,即表示行为;主观要件,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此种观点以台湾王泽鉴教授为代表。 行为意思,即表意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例如少女含羞点头答应男友之求婚,路人举手招呼计程车。行为意思要求行为人的动作必须出于行为人有意识的身体动作,而非仅有行为外观。此要件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其强调的是“表示行为是否是表意人自愿实施的,亦即是否出于表意人的意思,只有具有行为意思的表示行为,方符合意思自治要求,才可能被认定为意思表示”。 效果意思,即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这是意思表示构成的核心。主体的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制度的起点和效力根源。效果意思所关注的是行为人的内心追求,是行为人内心所想达到的法律效果,其不是指对法律效果的意识,而“需要达到意欲程度,即具有追求的意志”。例如,承租人具有以一定数量的租金承租某物的法效意思;出卖人具有以一定价金出卖自己物品的法效意思。 表示意识,就是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意义,例如以邮件订货、电话表示解约等。这里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不仅希望产生自己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且基于该目的的外在行为的法律意义其必须理解清楚,实际是对一个“理性人”的基本要求。 表示行为,指外在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言,即在客观上可以认为其在表示某种效果意思。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意思外部化。表示行为须为自由自觉的行动,如遗失的信函,虽然偶然落到收信人手中,但是也并不具有遗失者的真正意思表示。表示行为是内心意思被外在感知的途径,只有经过表示行为,表意人的意愿(目的意思、效果意思)才能实现。 另外,还有几种不同的见解,如郑玉波教授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分为两大阶段,即意思与表示,而意思又由效力意思(又称目的意思、基础意思)和表示意思两个要素构成。胡长清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又称为行为意思、基础意思)、法效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构成,等等,但实际上都只是几个不同要素的不同组合而已,无须一一列数。 其实,从以上各种观点来看,一般都认为意思表示是由内部主观意思与外部客观表示两部分构成,而分歧主要是对于行为人内部主观意思的构成分析不同。对于各种不同的划分,究竟该如何取舍呢?是否具有一定的取舍标准呢?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内部意思的要素划分要以是否具有实践作用为准,即如果缺少某种要素应该会伤及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认为缺少行为意思,行为人在催眠状态下的语言表达和动作,由于缺乏必要的意识而不能成立。 三、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区别 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有意志的行为,它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法律行为既然是有目的、有意志的行为,那么意思表示就必然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或者说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人们要想取得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就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自己要求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使之获得外在的客观表现,内心意思才有可能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形成法律行为。例如,某人想到超市购买一台电脑,目的在于建立买卖关系,以追求与超市之间的买卖关系,这是预期的法律后果。这一内心的意思或愿望在表现于外部之前,他人无法知晓,买卖电脑的行为亦无从产生。因此,某人到超市后,必须先将自己想买电脑的想法以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方式表示出来,这一内心意愿表示于外部后,售货员才能知道你要买什么,这件买卖电脑的法律行为才有可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才有可能实现。那种当事人仅仅存于内心而尚未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并不能让他人知道或了解,在法律上一般是没有意义的。故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这一特点,是它有别于其它法律事实的根本标志之一。如无因管理行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使用自己财产的行为、消费生活品的行为等等,虽然也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该法律后果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法律行为与非意思表示的行为是不同的。 意思表示虽然与法律行为关系密切,但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法律行为。例如,有的情况下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并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如所有权之抛弃、放弃继承、免除债务等。但大多数情况下,仅有一个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法律行为,需要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而且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即达成协议,法律行为方能成立,例如契约。再如,有些法律行为,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实物,才能成立,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有些法律行为,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得履行某种特殊行为才能生效(抵押合同须经登记后生效)。由此区分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使之成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两个基本概念。可见,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两者既存在密切的联系,同时又相互区别,各有其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四、意思表示瑕疵——兼论意思与表示的关系 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负载着法律行为制度价值实践化的意义。意思表示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效力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行为的评价后果。在传统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包括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但这都是以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为判断前提的。而且,意思表示健全是我们追求和期待的,是保证当事人具有足够自主决定性的条件,是意思与表示之间的自然一致与和谐,然而,意思表示健全的反面就是意思表示瑕疵。从后果来看,意思表示瑕疵实际就是指意思与表示之间的不一致,两者之间发生了分歧,这对于意思表示来说是“致命”的。为此,法律在该方面以意思与表示之间的分离为对象进行了细致的评价,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意思表示可以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成为“有瑕疵的”表示。 (一)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德国民法典》在其成熟的意思表示理论基础上,通过意思表示内部结构分析以及必要的法律政策考量,区分了健全的意思表示和瑕疵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以及其继受者都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了深入的理论透视,为利于实践操作对瑕疵进行了类型化归纳,一般包括:真意保留游戏表示、虚假(意思)表示、表示错误、(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以及重要性质错误。 对于以上各类意思表示瑕疵,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和归纳,从意思表示的过程性来看,其可以分为意思瑕疵和表示瑕疵。 1、意思瑕疵 又称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和重要性质错误。在表示行为之前的意思形成阶段,瑕疵就可能已经存在。对于意思瑕疵,由于其涉及人的主观状态和内心世界,所以,在推崇个人自由的观念下,传统民法对待意思瑕疵是很谨慎的,原则上认为法律不宜涉入该领域,以避免恣意评判。但是,法律也没有完全退回,而是尝试着在存在一些明显的外在干扰因素时,确定瑕疵的存在,同时也赋予行为人以一定的自主权,即认为法律行为是可撤消的,而非绝对无效。 2、表示瑕疵 表示瑕疵,主要的发生在意思与表示的连接上,主要包括真意保留、游戏表示、虚假(意思)表示、表示错误,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表示行为上的瑕疵,又称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此项瑕疵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表意人知道自己的真意与表示不一致而为的意思之表示,即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和游戏表示,实际上出现的是表意人主观意思的分离。二是表意人不知其表示所传达的意思与自己真意不符,即表示错误。 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和游戏表示,实际上都是行为人故意利用意思与表示的分离追求特定的法律效果,都没有真正的内在意思。表示错误则是由于表意人欠缺合理思考,而使所进行的行为不符合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从而造成了分离。 (二)意思表示瑕疵的背后——意思与表示的关系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理论中对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设计是以意思与表示的“对立性”为出发点的。将意思表示看做是一个由内心意思到达外观表示行为的一个过程,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有时难免会发生一些“阻断”,对此“阻断”加以规范和确定其效力,使其恢复畅通的“手段”是不同的。这些不同“手段”运用的依据就是对意思与表示关系的不同学说。在此,主要有三种学说:(1)意思说,主要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强调意思表示的成立必须有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基础,外部表示仅仅是内心意思的公开、传达手段或证明方法。如果没有内心的效果意思,则外部的表示也就丧失了依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表示说,认为应以外部表示为准,无论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如何,都是无法如实确定的,应该就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推知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并最终赋予法律效力,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3)折中说,以为意思说与表示说都过于极端,应予以调和,或者以意思为原则以表示为例外,或者以表示为原则而以意思为例外,方能够调和表意人及其相对人的共同利益。 我们认为,究竟采用何种处理原则,并不仅仅是一个利益考量和政策决定的事情,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并反映了在不同价值指导下的不同观察角度。这一问题应该从意思与表示分立为认识起点,意思与表示当然是有关系的,而且是效力上的牵连,但是由于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体系功用(与法律行为的关系)以及负载的细化法律行为操作结构的技术价值,不能将意思与表示视为一体或协力,作为意思表示的效力来源;对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回到该制度产生的初衷,即以意思与表示的分立为基础或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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