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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交通肇事犯罪应当适用自首制度
释义
    


    


    

作者: 周振义 王 群发布时间:2009-06-03 07:55:14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犯罪是否适用自首,争议较多。有观点认为,车辆驾驶人肇事后投案是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履行法定义务不应当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奖励,否则,将构成刑罚上的重复评价,容易造成量刑畸轻;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肇事行为人自首是在法定的基准刑范围内量刑的条件,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否则,(不自首)将导致法定刑升格,故交通肇事犯罪不应当适用自首。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应当适用自首制度。理由是:
    一、报案不同于自首,自首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义务
    所谓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构成自首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殊自首无须自动归案,只要是在被动归案之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异种罪行的,该异种罪行也适用自首情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有三项义务:保护现场;及时救治伤者;主动迅速报案。事故发生后主动向有关机关报案并等候处理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但“报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只要及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即认为车辆驾驶人尽到了“报案”义务,即便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百般抵赖;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报案与自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车辆驾驶人设定的义务是“报案”而不是“自首”,自首不是车辆驾驶人应尽的义务。
    二、刑法追究交通肇事犯罪的基准状态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未逃逸且无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这与自首的内涵不同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基准状态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未逃逸且无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法定刑升格。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要具备以下要件:(1)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且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有脱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反之,“不逃逸”是指行为人在肇事后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或者脱离现场。自首不仅要求行为人“不逃逸”,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二者的内涵不一,体现出的行为人的认罪态度也不一样,不能等同处置。
    三、交通肇事犯罪适用自首制度合乎法理,符合立法精神
    1.从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来分析。刑法总则与分则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通与特殊的关系。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分则是总则的具体体现,不得与总则相抵触。交通肇事罪属于分则性规定,不应当排除作为总则性规定的自首制度的适用。
    2.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自首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悔过自新,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偶然性、难以预见性及发生场合的复杂性,对该类犯罪的侦查取证造成了很大困难,将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在肇事后自首,从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
    综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报案不同于自首,自首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人的法定义务,也不是刑法规定的追究肇事人刑事责任的基准状态,对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交通肇事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适用原则的要求,不仅不会造成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引起量刑畸轻的问题,而且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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