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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虚假陈述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释义
    1、什么是虚假陈述?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共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四种类型。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2、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作出了特别规定。其最大突破在于,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中的因果关系采取了推定的方式,极大地减少了受害投资者在这方面的举证责任。
    (1)因果推定。
    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即推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投资差额损失。
    A、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的数量计算。
    B、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的数量计算。
    (3)连带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B、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
    (1)证券服务机构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行人、上市公司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的规定
    A、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的义务,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除外。
    B、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C、如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D、可以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a.未直接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b.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及时主动要求公司采取纠正措施或者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c.在获悉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后,向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公司上级主管提出质疑并采取了适当措施;
    d.配合证券监管机构调查且有立功表现;
    e.受他人胁迫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f.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E、可以考虑“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a.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b.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c.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d.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F、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a.不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或者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甚至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干扰执法;
    b.在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变造、隐瞒、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妨碍调查;
    c.两次以上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d.在信息披露上有不良诚信记录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
    e.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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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4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