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侵犯邻接权的认定 |
释义 | 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对传播作品过程中创造性劳动和投入所产生的成果依法享有的各种专有权利的统称,也称为著作邻接权、作品传播者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保护作品传播者利益的立法起始于德国和英国。成型的标志性阶段是1961由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发起,在意大利罗马缔结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片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简称为罗马公约,但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邻接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邻接权是指罗马公约所保护的表演者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组织的权利三类。广义的邻接权除了以上三种权利以外,还包括与著作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比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主持人权、电影制片人的权利、对摄影照片的权利、科学版本的权利和遗作版本的权利,以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版者的版 式设计专有权等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邻接权的行为以及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版式设计专有权的行为 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通过复制手段制作复制品并将复制品面向公众发行的行为。现代意义的出版通常包括编辑、复制和发行三个环节。版式设计专有权所涉及的出版仅仅是指图书、期刊的出版,出版者仅仅是指图书出版单位、报社和杂志社。版式设计专有权又称为版本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使用权。版式设计包括版面设计和装帧设计。版式设计专有权的权利内容为单纯的财产权,是指出版者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构成侵犯版式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侵犯版式设计专有权的行为较少单独出现,一般都是和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共同出现。 (二)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这一立法解释同罗马公约的规定略有不同。罗马公约第3条第1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可见,罗马公约所指的表演者只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而我国对表演者的解释更加宽泛,除自然人的演员外,还包括演出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 体育比赛是否是表演呢?我国和罗马公约对待体育比赛等非作品再现的活动排除在表演活动之外。巴西则不同,巴西版权法规定运动员的组织者享有禁止或许可他人现场转播,录制运动员比赛实况并取得报酬的权利,所得报酬80%归比赛的组织者,20%归参赛运动员。体育活动中的表演融技巧性、艺术性为一体,具有极高的欣赏价值,其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不亚于一场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活动。体育活动中的运动员对其“表演”需要付出艰苦劳动,运动会的组织者对体育比赛的安排也要付出智力劳动和大量的资金甚至技术的投入。事实上,不管是我国还是其他众多不将体育比赛视为“表演”的国家,都在客观上承认了比赛的组织单位对比赛活动的控制权,只有支付费用后才能取得现场直播、网络传播以及录音录像的权利。但由于未明确赋予组织单位表演者权以及类似的民事权利,使得组织者常常处于难以从法律上回答其他机构的现场直播、转播以及录音录像活动为何必须征得其同意并支付费用的尴尬境地。因此,我国扩大表演者主体的范围是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杂技、魔术、马戏等杂技艺术作品增列为著作权客体,已将表演者主体扩大到表演杂技艺术作品艺人及组织者,但是,与巴西等国将体育比赛也视为表演的著作权法规定相比,表演者的主体仍相对较窄。 哪什么又是表演者权呢?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表演者权不同于表演权,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性质,而表演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的性质。表演者权的产生以不侵犯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为前提: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进行演出的,表演者还应分别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对于表演者的客体,是演员的表演活动本身,是演员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表情、声音等多种因素的组合。表演者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的规定,表演者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人身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财产权的保护期是50年,截止该表演发生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对此,有学者提出批评,在现实中也存在这一问题,比如大家熟悉的扮演电视剧西游记中孙悟空的六小龄童,他的父亲也是一名著名的表演浙江绍兴戏“猴戏”的戏曲名家,现有81岁,但其成名戏早在他十多岁就上演了,根据我们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五十年,他的表演者权及其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违背表演者意志行使表演者的权利以及其他损害表演者法定利益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构成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具体的表形形式有以下几种: 1、侵犯表演者身份权的行为。表演者对其从事的表演活动有权要求署真名、假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以表明表演者身份。如果违背表演者的意志,则构成对表演者身份权的侵犯。 2、歪曲表演形象。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表演形象进行歪曲,并有权禁止他人将其表演形象用于可能损害表演者声誉的其他用途。请大家思考,现在电视上流行的“模仿秀”节目是否涉及侵犯表演者权呢?一般认为,单纯地模仿表演不构成侵犯表演权,但如果是歪曲性的模仿或丑化性模仿他人表演,导致损害表演者的声誉的,就会构成侵犯表演者权。 3、未经表演者许可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不按规定支付报酬。当然,由于表演者不像著作权人那样享有机械表演权,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而非现场表演时,不需征得表演者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其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4、未经许可对他人表演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或不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5、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录有他人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不按规定支付报酬。 6、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不按规定支付报酬。 (三)侵犯录制者权的行为 录制者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录制者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擅自翻录音像制品的现象不断发生,极大地损害了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录制者的合法权益正逐步成为国际共识,但应当通过著作权制度还是邻接权制度来保护录制者的利益在两大法系中有不同的认识。法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邻接权制度保护录音制品,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是通过著作权制度保护录音录像制品。音像制品虽然也需要进行诸如置境、配音、录制、合作、剪接、制作等一系列的加工和技术处理,但是,制作者投入的智力劳动难以达到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因此,我国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通过邻接权制度保护录制者的合法权益。录制者制作音像制品过程中,应当尊重他人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应当分别同有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录制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未经录制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像制品,或不按规定支付报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构成侵犯录制者权的行为。 在认定侵犯录制者权行为的时候,我们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公开播放已录制出版的音像制品,不管其播放场合是否具有营利性质,在我国都不构成对录制者权的侵犯。在营利性场所利用音像制品公开播放背景音乐时,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必征得表演者和录制者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表演者和录制者支付报酬。第二,涉及到音像制品的广播权时,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录制者的许可,也不支付报酬;但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时,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侵犯广播电视组织权的行为 广播电视组织权,又称为播放者的权利,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广播电视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而不是广播电视节目。新著作权法对广播电视组织权规定了三项权利: 1、转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2、录制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 3、复制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复制录制广播、电视的音像载体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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