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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释义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适用;法律冲突
    【摘要】由于各国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不一样,因此,在涉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关系中就需要进行法律选择,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国际社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主要有适用法院地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适用船旗国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几种立法模式,中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宜规定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若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与其他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
    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适用问题的产生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和其他人仅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与其他行业相比,航海业是一项投资大、风险大的行业,为了保护本国航运业,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各国《海商法》普遍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将船舶所有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主要经历了委付制度、执行制度、船价制度、金额制度。这些制度都把船舶所有人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但是,由于各国采用的具体制度不同,而海上运输又大多涉及数个国家,因此,在发生海损事故时,往往会由于各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不同而需要进行法律选择。为了给从事国际航运的商人们提供一种合理的预期,国际社会签订了多个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1957年《海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及1979年对该公约修正的议定书、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这3个公约虽然对统一国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起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这些公约并没有统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所有方面,同时也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参加了这3个公约,因此,在涉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关系中,仍然可能会发生法律冲突,从而需要进行法律选择,以确定应适用于涉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准据法。
    2 现代各国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适用的立法实践
    现代各国普遍制定了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选择规则,但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在法国,法国最高法院在Lenten v. Vigouroux案判决中主张,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确定船舶碰撞责任的法律也将适用于责任限制的请求。不过,法院指出,在船舶碰撞责任和责任限制这个特殊的案件中可适用的法律是法院地法。但法国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适用于船舶碰撞责任的法律不同于适用于责任限制的法律。在英国,学者们普遍认为,损害赔偿的估算或确定(不同于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是程序问题。然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问题按照双重可诉原则,通常同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但是,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似乎责任限制的确立和责任限制基金的确定都受英国海事法的约束,不考虑责任事故发生地、提起责任限制诉讼和涉案船舶的国籍。在加拿大,加拿大是《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的缔约国。加拿大学者也支持英国学者对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区分的主张,将构成责任限制部分的损害赔偿的确定看作是程序问题,而责任限制的权利看作是实体问题。在美国,《1934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一部》第411条严格地规定,规范责任限制的法律完全不同于确定船舶碰撞的法律,不过,责任限制的所有方面适用法院地法,海事诉讼中的责任限制由法院地法确定,不考虑导致诉讼产生的法律。《1969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部》第145条规定,侵权的问题适用与侵权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1969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部》的原则可以得出结论,船舶碰撞中的每一问题,包括因合同和侵权所产生的对船舶索赔的权利,责任限制的权利,责任限制基金的确定、分配等,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均有其自己的准据法。在比利时,《比利时民法典》第3条规定,侵权行为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问题不仅适用于确立过失的问题、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的确立,而且也适用于责任限制。在克罗地亚,《克罗地亚海事法典》第999条规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适用船籍国法。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海事法典》规定的责任限制比船旗国法的规定更严格,《海事法典》适用于外国籍船舶。在丹麦,《丹麦海事法》第243条规定,如果船舶所有人想要在丹麦法院提起责任限制请求,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适用丹麦法。在斯洛文尼亚,《海事法》规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除非《海事法》有关责任限制的权利和限制基金的最高限额比外国法更加严格。在意大利,《1942年意大利航海法》第7条规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
    3 国际公约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适用的立法实践
    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1957年《海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及1979年对该公约修正的议定书、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这些公约除规定了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问题外,还规定了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
    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第8条和第14条确立了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公约第8条规定,在适用扣船和提供担保的规则时,程序与时效依国内法。公约第14条规定,上述条款不应视未以任何方式影响依国内法取得的法院管辖权、确立的诉讼程序的方式或执行方法。1957年《海船船舶所有人责任
    限制的国际公约》第1条第6款、第4条和第5条第5款确立了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原则。公约第1条第6款规定,应依照法院地法确定谁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是否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引起赔偿请求。公约第4条规定,关于设立和分配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则,以及一切程序规则,应受设立基金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约束。公约第5条第5款规定,程序和时效问题应适用诉讼所在缔约国的法律。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10条第3款和第14条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若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有关责任限制的程序应适用诉讼所在缔约国的法律。公约第14条规定,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分配,以及任何相关程序(与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及分配有关)应受基金设立所在国法律约束。
    4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析
    从上述各国国内法及国际公约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适用的立法实践来看,国际社会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主要有适用法院地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适用船旗国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几种实践,以下就这几种法律适用的立法实践进行简要的评析。
    4.1 适用法院地法
    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所有方面都适用法院地法,而有些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仅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性事项适用法院地法,而实体问题则适用其他法律。对于法院地法的适用,在任何一个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适用法院地的法律来最终解决涉外案件的,无疑要比适用外国法判决的案件要多了很多倍。对法院地法的优先适用,其理论上的依据主要仍如过去许多学者所称:法院适用自己的法律是司法主权上的需要,是主权独立的保障。此外,最明白不过的事实就是内国的法官无疑是最熟悉自己的法律,他们适用自己的法律轻车熟路,简便易行,而且大多数可以做到不出解释法律上的错误。更何况许多国家的法官,经训练培训以后,一般都会认为适用自己的法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保障。但各国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一律适用法院地法并不一定有利于涉外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如果认为自己国家的法院应只适用自己的法律,对方国家也采这种做法,这两个国家之间的民商事交往肯定就不能顺利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也就失去了法律上的便捷与安全保障。适用法院地法的一个最大的不足之处在于会引起挑选法院现象的产生,由于在不同国家的起诉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会在实体上影响当事人自己的权益,因此,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会竞相选择去对自己有利的国家进行诉讼,进而产生平行诉讼与管辖权之争,这无疑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更重要的是,它会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领域,它会使海事赔偿责任人无法合理地预见自己的责任限额,因为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诉讼会有不同的责任限制标准,这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的目标与宗旨是相悖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宗旨就是要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人的责任,将他们的责任控制在一个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内。
    我们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适用法院地法,并不是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任何方面都不适用法院地法。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的一些属于程序的问题,如有关责任限制的程序,即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申请限制其责任时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我们认为可以适用法院地法。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可以说是现代各国国际私法的一项普遍原则,如1995年颁布的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12条规定,在意大利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应由意大利法支配。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约旦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4.2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有些国家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我们认为,虽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侵权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发生原因即是发生重大海损事故,而海损事故无疑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有一定的道理。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一方面,现代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现代科学技术被广泛运用于商品的生产和分配,国际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等各种特殊侵权案件大量发生,其责任的构成和范围的复杂程度已使20世纪早期形成的理论和制度暴露出了严重的局限性,因而许多学者对上述传统的法院地法说和行为地法说进行了猛烈抨击,认为机械地适用法院地法说和行为地法说都不合适,从而导致有的学者主张模仿合同自体法而采用所谓侵权行为自体法,即主张依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另一方面,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的限制性债权中,有些并不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如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损失的赔偿请求等。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我们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现代社会仍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不适当的。
    4.3 适用船旗国法
    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适用船旗国法的最大好处在于能为海损事故的责任人提供一种合理的预期,因为在海损事故发生之前当事人就知道船旗国所在地,从而也就使当事人知道在一旦发生海损事故时可以享受的责任限额,这一法律适用规则无疑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吻合的,因而也是可取的。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船旗国法理论也面临着严重的危机,在船舶悬挂方便旗、船舶具有双重国籍、船舶在营运中改变船旗等事项发生时,都有可能导致很难确定所应适用的船旗国法,因此,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的补充,我们认为,如果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另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可以适用该国的法律。
    4.4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这种法律选择方法目前在冲突法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主要原因是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选择法律能够适应当前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涉外民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的需要,可以避免用一种固定的连接点指引准据法的不切合案件实际情况和不符合案件公平合理解决的缺陷。基于这一优越性,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判断有关冲突法是不是“现代化”了的一项重要标准.我们认为,一方面应看到最密切联系原则较之过去用固定的表示空间场所意义的连接点构成的“硬性冲突规范”更有利于实现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但另一方面,也应看到这一原则所赋予的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给冲突法所追求的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带来威胁。因此,我们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宜直接规定为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而是应首先适用船旗国法,只有当其他场所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更密切联系时,才适用其他地方的法律。
    4.5 中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中国《海商法》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认为,中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这一冲突规范是不可取的,建议中国《海商法》的这一规定修改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其他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
    [参考文献]
    [1] 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34,336,6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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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22:4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