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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侵权案例
释义
    案件简介:一对夫妇离婚后,孩子在随母亲生活期间不幸坠楼死亡,其父要求生母赔偿。
    原告薛某诉称,其与被告俞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薛X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闲暇之际也时常探望女儿。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薛佳文于次日陪同原告一起过生日,但是2004年5月2日上午却被告知,女儿从被告住处的11楼不幸坠楼死亡。由于事发现场由被告迅速处理,致原告无法确切查明女儿死因。原告认为薛X文死亡时不足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未履行应尽的监护责任,对薛X文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弥补原告对女儿付出的心血和安抚原告丧女之痛,要求被告祝福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9,2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俞某辩称,由于女儿薛X文的死亡事件发生在被告自己家中,而这一环境相对于其他场合来说是相当安全的;此外,女儿薛X文坠楼的地方是阳台。而该阳台是封闭的,不存在安全隐患。虽然事发当时被告在其他房间从事家务,不在女儿身边,但监护责任并不是意味着全天寸步不离地看护被监护人,依据上述两点,女儿薛佳X死亡纯属意外,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与女儿薛X文共同生活期间,从生活、学习、安全等各方面均履行了自己的监护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明女儿薛X文坠楼死亡系被告未尽监护责任所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薛X文系原、被告所育之女。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双方所育之女薛X文随同被告俞某共同生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俞某履行了其作为薛X文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包括对薛佳文的抚养、监狱、安全、健康等各方面权益的保护义务。
    2004年5月2日上午8时许,薛X文丛被告住所地阳台坠楼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对该起事件作出如下结论:经法医进行勘验后确定,薛X文为意外坠楼死亡。另经社区民警到现场后走访了薛X文的亲友、邻居都无异常情况,薛X文小朋友的这次坠楼,纯属薛X文在攀爬自家阳台后意外坠楼导致死亡。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监护义务为由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案例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我觉得本案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难以得到满足的,理由是:因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双方所育之女薛X文随同被告俞某共同生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俞某履行了其作为薛X文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包括对薛佳文的抚养、监狱、安全、健康等各方面权益的保护义务。而现在,女儿薛X文不慎坠楼死亡,不足以证明被告就未进行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与女儿薛X文共同生活期间,从生活、学习、安全等各方面均履行了自己的监护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明女儿薛X文坠楼死亡系被告未尽监护责任所致。综合各种因素看 ,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然而从例外一个层面看这个案例,我们也无法忽视对于未尽监护责任的父亲一方对女儿的探视权和交往权,因女儿的不幸死亡而化为乌有。 而作为监护人的被告对小女孩的坠楼死亡负一定的过失责任,但是这些权利,我们应该怎么去看待,现实中,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承担监护责任一方的权利问题几乎已经跨越了法律的界限,我们法律屈于情的现象是很“正常”的 ,一般情况下,没有人会在意对经“离婚判决 ”不尽监护责任一方的父母对孩子的探视权和交往权。
    从中,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承担监护责任一方的权利问题的法律规定方面尚存值得商榷之处。
    1、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尚无规定。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仅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笔者认为,仅笼统地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有“监护权”是不够的。因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从现实生活中看,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由于与子女分居,履行子女监护职责的内容及方式会有所变化,并且如其履行监护职责而又与和子女同居的父母一方的意见不一时,往往容易发生纠纷,难于实际履行。所以,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有的事实上已停止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具体地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有权同子女来往或有权探视子女;有的还进一步规定该方有参与子女教育的义务,有的则规定有监督子女的抚养及教育的权利、为子女的利益管理子女的财产(全部或一部)的权利、以及请求告知子女个人情况的权利等。为保证该方对上述权利义务的适当履行,有的国家还明确规定了行使探视权或子女交往权的限制条件-必须符合子女的利益;有的则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得阻挠另一方行使对子女的交往、教育权,另一方不得滥用子女交往权损害子女利益,否则,将被法院依法剥夺该权利。
    我认为,采纳目前学者提出的建议,修改我国《婚姻法》,增补关于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的立法,应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具有前瞻性。关于探视权人的范围,除包括未行使亲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外,考虑到目前我国已有一些虽未离婚但因感情不和而事实上分居的夫妻,其中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大多事实上已停止行使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故探视权人还应包括因夫妻协议分居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同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除对子女有探视权或交往权外,还应享有参与教育子女权、监督子女抚养权等,以防止对方滥用亲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特建议对关于子女的探视权等问题的立法作如下规定:
    离婚后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或夫妻协议分居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有与子女交往的权利(子女交往权的内容包括探视子女)、有参与子女教育的权利、有监督子女抚养的权利、有为子女的利益必要时管理子女财产(全部或一部)的权利。该方应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判决。
    与子女同居的父母一方无权阻挠另一方与子女交往和参与对子女的教育。如果离婚后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或夫妻协议分居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同子女的交往,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和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人民法院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该方与子女交往的权利。
    2、本案中我们还应注意探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即在民事案件中,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显然在某些特殊的案件当中,如果一味只要求要恪守这一原则,那么,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就很难得到全面意义上的体现和维护 。这个案件中原告诉被告未尽监护人义务,但是显然诸如此类的案件举证是比较的难的,特别是当整个社会一种基本统一的价值观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时,更增加了相关权利人的举证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我窃以为,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机构,应负有对这些特殊案件事实进行相应的调查,包括取证。尽管这会一定程度上占用一定的司法资源,但是当我们把目标界定在实现“法治社会”这一亮点时,只有这样的证据规则才能真正地维护人们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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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5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