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与“三期”内的女职工终止劳动关系 |
释义 | 【案情】 钱某(女)与某工厂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2日起钱某开始休产假。2012年1月19日,某工厂向钱某发出通知,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请在2012年1月底之前到公司办理新年度的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如你在规定时间内不来办理,视为自动离职”,钱某确认签收该通知。2012年1月31日,公司为钱某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备案表上阐明“解除(终止)合同类型为合同期满”。法院认为,钱某处于哺乳期,某工厂以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如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钱某自2011年5月2日起休产假,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规定,哺乳期为12个月,即到婴儿满1周岁哺乳期即结束。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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