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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析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释义
    关键词: 不当得利/权益/侵害/构成/竞合
    内容提要: 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作为一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制度基础在于违背权益归属。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构成除具备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外,尚有其特殊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基于公平理念而产生,但两者在规范目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举证责任、时效期限等方面不尽相同。
    一、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类型归属及其规范基础分析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法律事实是产生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作为法律事实的不当得利是法律对自然事实予以抽象的产物。不当得利本身从逻辑而言,亦有其事实上的产生原因,根据其 事实上的产生原因的不同,立法与学说分别区分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由此出发构造了不当得利制度之基础与体系。《德国民法典》第812 条以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区分为线索,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则,整个不当得利法以给付型不当得利为主要规范对象。该法典第816 条就无权处分这一具体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作了明确规定。奥地利学者Wilburg 从学理上区分了基于给付而受利益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的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在此基础上,其进一步分析了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的构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受益人因受损人的给付行为而获利,无法律上原因在于给付目的欠缺,包括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给付目的消灭等。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受益包括基于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行为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自然事件等,其无法律上原因,应依其受益事由而分别判断受益人之是否有其受利益的理由。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就狭义言,是指仅发生于因受益人的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 而受益;就广义言,亦可包括基于第三人行为(甲以乙之饲料喂养丙之牛) ,基于法律规定(加工属于他人的动产、依添附而取得所有权) ,基于自然事件(甲牛误食乙之稻草) 等情形在内。笔者认为所谓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致他人受损失而获利。这种不当得利是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属于一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该类型不当得利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1 ]这种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类型扩大了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权的适用范围及规范功能,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的事实上的原因,不当得利是受益人的行为的结果,但受益人的行为这一事实上的原因并不当然地产生不当得利这一结果。同样,不当得利这一结果也并不仅依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但是,必须明确的是任何不当得利都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上的原因而产生的。笔者认为,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的不同进而分析受益人保有利益的不正当性,即其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探讨不当得利制度基础的一个重要视角。事实上的原因是分析利益产生的根据,此乃事实判断;法律上的原因是分析利益保有的正当性,此乃价值判断。
    关于不当得利制度之基础亦即无法律上原因的解读,诸多学者努力探求其统一之基础,有公平说、正法说、权利说、债权说、相对关系说等。上述学说或过于抽象或难以说明所有类型之不当得利,均有其缺陷。笔者认为“, 得利”主要为事实判断“, 不当”主要为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惟有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作出才是正当的,由此笔者主张非统一说,认为对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不能求其统一解释,而应区分得利之不同的事实上产生原因予以分别解读。
    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侵害人即获益人因其获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从而不得保有该利益。关于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学说上有违法性说和权益归属说两种见解。违法性说由20 世纪初德国学者Schultz 提出,原作为不当得利法的基本原则。该说认为,所谓无法律上原因系指违法性而言。Schultz 试图把返还义务纳入对权利的侵犯概念之中。他认为,返还义务是建立在不法行为基础之上的,即未经授权而干涉他人权利和受保护的利益,由此不当得利就成了侵权法的一个分支。[2 ]具体到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益构成不当得利是因其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权之发生系基于获利行为的不法性。法国学者亦把不当得利之诉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之诉,认为保留无因得利将是违法行为、准侵权行为。[3 ]
    权益归属说认为,权利均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权益归属指一种权利的使用收益,排他地属于其权利的所有人。违反权益归属而取得其利益,系侵害他人权利范畴,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构成不当得利。笔者赞成权益归属说,正如前文所述,侵害行为是侵害他人权益而得利的事实上的原因,侵权人之所以不能保有该利益乃其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违法性说只是说明了这种得利的事实上原因的违法性,并没有揭示利益不能保有的法律上的原因。违法性说以 得利产生的事实上原因的违法性,取代得利保有的法律上的原因,混淆了侵害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制度基础。侵权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填补功能,Ersatgunktion)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取除功能,Abschofungsfunktion) ,其应考虑的,不是不当得利的过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利益取得的违法性与利益保有的正当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益的情况下,依侵害行为制度,其关注的是利益取得的违法性;依不当得利制度,其关注的是利益保有的正当性。美国Cardozo 法官认为,区分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的标准是“利益是否在这样的情况下获得,即如果保有该利益,则财产所有人就会违反衡平和善良”[4 ] 。虽然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时,通常不准保有,而使判断出现相同的结果。如确认不准其保有某物,固然常因其系以违法行为获得该物,但也常有明确的违法侵害,而未必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情形,如车祸。于侵害型不当得利,其侵害之违法性,并非要件,而是偶然的特征。因此,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得利是否与他人之权利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
    二、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构成
    (一) 侵权行为事实与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事实的关系解构
    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并不等同于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以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为典型,此外还包括非侵权行为型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作为法律事实均为债的发生根据,但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其成立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 (1) 加害人的过错; (2) 行为的不法性; (3) 被害人受有损害; (4) 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亦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 (1) 一方受益; (2) 他方受损失; (3) 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 无法律上原因。就两者比较而言,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有过错和行为的不法性为要件,而不当得利则无此要求。就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其构成与侵权行为一样须有不法行为,但无须有行为人的过错。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源于侵权行为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在规范目的上的差异:侵权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直接填补相对人所发生的损害;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返还受益人所受利益,而非填补相对人的损失。由于规范目的不同,从而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在构成要件上各不相同,故而对同一个事实是否成立侵权行为法律事实或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法律事实存在4 种情形:
    1. 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例如,甲非因过失不知其继承的遗产中的某物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将之赠与乙而转移其财产所有权,乙又将该财产转让于善意第三人丙,该财产的所有人对甲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甲没有受利益) 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甲无过错) 。
    2. 构成侵权行为,但不构成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形下,加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但加害人并未因此而获益,构成侵权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继承人甲明知某物非属其父之遗产仍赠于善意人丙,而移转其所有权,系无权处分乙的所有权,因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但因故意侵害乙的所有权,应负侵权责任。
    3. 构成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但不成立侵权行为。例如,甲非因过失不知其继承的遗产中的某物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将之出售于他人而获取价金的,就其所得的价金利益成立不当得利,但因其无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行为。
    4. 既构成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同一事实既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一个自然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判断,构成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侵权行为法律事实和不当得利法律事实,从而产生两种不同的债的关系,即侵权 行为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例如,继承人甲明知或因过失不知某物系为乙所有,而作为遗产出售于善意人丙,并获取价金。此一事实,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行为,甲对某物所有人应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甲窃取乙之建材修缮自己的房屋,使动产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取得其所有权,乙对甲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 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构成
    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一般是由于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损失而获益,表现为侵权行为型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该事实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行为。除此之外,还存在非侵权行为型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即受益人因实施侵权行为以外的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损失而获益。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构成除了须具备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外,尚有其特殊性。
    1. 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
    这里的受利益必须是致害人自己获得利益而不是他人获得利益。利益是因受益人的行为的实施而获得的,而不是因其他法律事实获得的。此有别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其他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致害人因实施侵害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包括两种: (1) 积极财产增加和消极财产减少,表现为积极得利。如行为人取得财产权,原财产权发生扩张,原财产权的限制消除,占有他人财产而受有利益,债务消灭等。(2) 积极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和消极财产本应增加而没有增加,表现为消极得利。如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后来不再负担,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没有设定等。
    2. 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并致他人受损害
    构成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与一般不当得利一样须致受害人以损害。须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损害”是不当得利法上的“损害”,其与侵权法上的“损害”是不同的。在侵权法中所谓的“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的不利益,也就是说,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与损害发生后的情形,两者相比较,被害人所受的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损害兼括所受损害(例如物之毁损、身体健康受损支出的医药费) 及所失利益(例如因物受损而遭受之营业损失,身体受侵害而减少收入) 。不当得利法上的“损害”,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为给付而受利益,即为他方之损害;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所谓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基本上系指取得依权利内容应归属于他人之利益。此外,在侵权法中所涉之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而不当得利法所涉之损害仅及于财产损害。
    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若构成侵权行为,则必须是受益人的不法行为致受害人损害,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型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而构成非侵权行为型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构成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必须有两种性质的损害存在: (1) 因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 (2) 因侵权行为受益而致他人损害。这两种损害的内容和范围在个案中可能一致,但性质截然不同。因不法行为实施并未致他人损害,但是因此受益而致他人损害,则构成非侵权行为型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
    受损害与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基于不当得利法中受损害的特性,此一损害之因在于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而并不在于侵害行为本身。王泽鉴先生认为,只要因侵害应归属他人权益而受利益,即可认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致”他人受“损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相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属于“纵”的问题;不当得利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基于某原因发生受益与受损两种结果,就两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言,属于“横”的问题,因而,此种因果关系与其称为因果关系,不如谓之牵连关系。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受利益与受损害间并非如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与损害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而实为牵连关系。但必须注意,不当得利构成上的 因果关系的解释比较宽松,表现在: (1) 利益与损害的范围不必相同; (2) 利益与损害的形态不必一致; (3) 利益与损害发生的时间不必同时。[ 5 ]
    3. 无法律上原因
    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作为一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所欠缺的法律上的原因不是给付目的欠缺(包括自始无给付目的、嗣后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不达) ,而是欠缺利益保有的法律上的原因。任何权利都以特定的利益为其内在目的,特定权利的特定利益专属于特定的权利人,应由该特定利益所依存的特定权利的权利人保有。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是在侵害他人权利的过程中获得本应专属于特定权利人的特定利益,但是侵害人(得利人) 获得利益违背了权益的特定归属,欠缺利益保有的法律上的原因,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利益。
    三、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来看:
    (一) 自然事实、法律事实与请求权的竞合的必然性
    从规范层面看,在民法系统中,各项请求权都是依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得以产生的。这一定的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各项请求权产生的要件。法律事实(或法律要件) 是立法者抽象性思维的产物,是对无限、多样的自然事实抽象反映的结果,在规范层面上特定法律事实与特定请求权是一一对应的,正如法国学者Hellwing 所说,“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 6 ] 。从现实层面看,自然事实不可能是立法者所希望的那样“规范”,因为自然事实是自在地发生的,而法律事实则是自觉地设计的。法律事实是单调的、纯粹的,自然事实则是多元的、多彩的。由此导致一个自然事实可能符合多个法律事实(或法律构成要件) ,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导致请求权竞合。由此,笔者认为,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由于某种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从而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请求权。王利明先生认为,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一个法律事实只能产生一种类型的请求权,而不可能产生多种类型的请求权。但是一个自然事实却可能符合多个法律事实,从而产生多种类型的请求权。用中国古代的一句诗来说那就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自然事实就是那实在的山,而法律事实则是从不同的视角观看这座山的结果。用图示表示即为:
    自然事实法律事实1请求权1
    法律事实2请求权2
    法律事实3请求权3
    法律事实4请求权4
    笔者认为,请求权竞合问题在法典法系国家是不可避免的问题。这与立法、司法过程中所遵循的思维是密不可分的,立法的过程是一个由具体到抽象的思维过程,司法的过程则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的思维过程。立法时,从多个不同的具体自然事实中抽象出一个法律事实,并设计其统一的法律构成要件。司法时,将抽象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适用于具体的自然事实,而某一具体的自然事实则可能符合多个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
    (二) 立法例考察
    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具体包括侵权行为型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和非侵权行为型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受害人可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救济,要求致害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侵权行为型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致害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受害人既可依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致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可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致害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故而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就受害人而言,产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就致害人而言,产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
    就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时,受害人如何行使权利,有两种立法例。其一,以法国法和意大利法为代表。法国立法不承认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法国一般的学说和判例均强调,不当得利返还诉权只有在没有契约、准契约、故意不法行为、过失不法行为所产生之其他诉权时才产生。法国学者劳尔斯特认为,不当得利制度是基于衡平观念而产生的,体现的是“给付均衡原则”的自然法原理,所以在裁判中,法官首先要适用实定法,只有在无实定法规定时,才能适用自然法原理,不当得利只有在无其他诉权时才能适用。因此,在法国,对因侵权行为而获益的情形只能优先适用侵权行为法,只有在其无规定时,受害人才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68 条则更是明文规定,如法律给予受害人其他获得损害赔偿或返还之途径,法律否定返还请求权,又如法律对得利定出其他效果者,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意大利民法典》第2042 条规定当受害人对所受损失的赔偿行使其他诉权时,则不得行使不当得利诉权。其二,以德国法和日本法为代表。德国法和日本法承认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
    德国的判例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辅助性的请求权,可以与其他请求权并存而同时行使。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目的和构成要件上不尽相同,但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不妨两种请求权并存,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在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受害人可选择依侵权行为,也可选择依不当得利寻求救济。《德国民法典》第852 条第3 项规定,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受害人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应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所受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7 条亦规定,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该条规定即是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为基础而设计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3 条亦肯定了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在英美法中,当被告由于侵权行为或违背信托关系或违背信赖关系而获利时,原告可以追回其获利,原告的请求权可以是普通法上的请求权,但更多的是衡平法上的请求权,如衡平留置权、代位权和拟制信托等。典型代表是拟制信托,它一般发生于下列情况: (1) 违反信赖关系; (2) 欺诈与错误以及错误移转财产; (3) 恶意或无偿受让。拟制信托是一种非常灵活有效的返还救济方法,受损失方可利用它获得两大好处: (1) 获得被告从第三方处获得的利益; (2) 获得被告获取的利益的增值部分。
    (三) 笔者管见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均基于公平理念而产生,但是两者在规范目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举证责任、时效期间、债务抵销等方面不尽相同。
    (1) 规范目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害人损害之填补为目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剥夺受益人的受益,从而调整财产价值的不正当移转为目的。两种请求权规范目的的差异,决定了其构成要件、责任范围的差异。
    (2) 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要求致害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致害人有 不法行为发生,受害人实际发生损害等,至于加害人是否受益在所不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不要求获益人有过错及不法行为,但必须有致害人受益。
    (3) 责任范围。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为准。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范围,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两种主张,即客观价额说和获利说。客观价额说认为,损害大于利益时,应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以损害为准;获利说认为,债务人应负返还全部获利的义务。这两种观点,以客观说为主流意见。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范围确定的特殊性,对于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人格权而难以证实“损害实际发生”的案件,具有特别显著的补救意义。
    (4) 举证责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由权利人(即受害人) ,就对方(即致害人) 的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而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权,权利人不必就对方的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
    (5) 时效期间。一般地,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长。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权的时效期间为15 年,自受领时起算,与受损失知悉与否无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2 年或10 年,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时起2 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10 年者亦同。现行《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42 条规定,无因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0 年,自受损方知道其返还请求权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产生之日起不得超过15 年。
    (6) 债务抵销。各国民法对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的债务,一般禁止其债务人为抵销,而对不当得利并无此限制。
    正是由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权存在上述各方面的差异,笔者认为,在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除非民法明文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在性质上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不发生冲突,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有其各自的成立基础,各请求权的发生与否应当依其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不应产生影响,同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也不应对判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发生作用。在此前提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发生竞合的可能性甚至必然性。再者,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并不会导致侵权行为制度规范机能的丧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和适用有其特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和效果,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受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制约,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不会造成危害,相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有助于不当得利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的功能协调,为财产流转关系提供更为周密的调节手段,更加充分地实现民法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根本理念。最后,立法在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上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从而赋予当事人以自由的选择权,亦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理念。
    注释:
    [1]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04.
    [2] Paolo Gallo, Unjust Enrichment :A Comparative Analysi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p441.
    [3]沈达明. 准合同法与返还法[M].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 53.
    [4] Atlantic Coast Line Railroad V. Florida 295 U. S. 301309 (1935) .
    [5] 史尚宽. 债法总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5.
    [6] 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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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3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