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 |
释义 | 2007 年3 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清楚地将矿业权归入用益物权,确定了在学界倍受争议的矿业权的法律属性。将矿业权这一带有明显公法色彩的权利规定为私权,对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有着巨大的意义。然而,《物权法》只是概括性地明确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具体的权利运作和实现过程还有待《矿产资源法》的修正和完善。本文拟对这些方面进行简要分析,并结合《物权法》的规定提出一些关于《矿产资源法》的修改思路。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财产权原则,《民法通则》第81 条进一步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矿产资源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以及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制度。刚刚通过的《物权法》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上将矿业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将矿业权这一具有强烈公法性质的私法权利在《物权法》中明确定位,予以规范。无疑,这必将促进矿业权流转制度理论研究和立法的进一步发展。但由于我国既有的矿业法律规范始终呈现着浓厚的公法色彩,行政干预过多,故造成矿业权民事主体始终难以真正按“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办事,因而不利于我国矿业权市场的进一步发育和完善,成为制约我国矿业权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物权法》通过之际,对矿业权相关法律性质进行研究,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一、矿业权法律属性的理论探讨 要想弄清楚矿业权的权利属性如何,就必须首先明白矿业权这一概念的确切含义。尽管各个国家的法律对矿业权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都普遍承认矿业权并非是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的相关权利组合而成。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将矿业权分为两类,即探矿权和采矿权。因此在我国,矿业权其实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其中矿业权是指符合资质的开采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特定的工作区和矿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从而获得矿产品的权利。 对于矿业权的权利属性,我国学界从80年代就开始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在《物权法》通过前,仍然没有一种统一的有说服力的学说。归纳起来,目前学界对矿业权权利属性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矿业权是基于和国家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合同取得的,是一种债权。这一观点完全扭曲了矿业权的本质属性。矿业权具有传统物权所具有的效力,矿业权所具备的物上请求权、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都与传统物权的支配权性质无异,却与债权这种请求权存在着根本区别。尽管矿业权是通过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与矿业权申请人之间的类似合同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矿业权就是债权,顶多只能认为,其是通过合同这种债的形式而设立的物权。 2.特殊物权说 特殊物权说使用“特殊物权”一词来统领包括矿业权在内的这类物权,并考虑采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特殊物权”与“占有”并列的编排体例。此种主张的理由无疑在于,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内容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所以认为即使在承认采矿权可以确凿无疑地归入“用益物权”的前提下,探矿权是否也可以归入,亦存争议。因此,为避免纠缠在细化权利归位的困难中,单独提出将“特殊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并列的编排体例,尽管回避了对重要理论问题的澄清和研究,但却与现代物权立法从重在明确权利及归属到强调物的充分利用,表现为推进、拓展他物权体系的发展趋势是相一致的。这一学说的提出颠覆了传统物权的分类,在他物权中新增了一种“特殊物权”。 受物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影响,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因此,“特殊物权”这一物权种类的设定只能是理论层面的构建,至少在短期内法律是难以推翻传统物权分类的。并且,法律也没有必要再新增一种“特殊物权”。采矿权可以归入用益物权已为大家所公认,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探矿权上,即探矿权能否纳入用益物权?有学者认为采矿权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探矿权是逐渐完善的用益物权。其具体理由后面将予以详述。 3.特许物权说 矿业权当然不同于普通物权,故有学者认为其是特别法上的物权,他们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包括矿业法规定的矿业权等;还有认为矿业权为他物权,定限物权,用益物权,非典型物权,特许物权等。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或特许物权等,都侧重点在于其出处是矿业法、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这主要是从其具有较强的公法性的角度出发的,但此种定位却难以揭示出矿业权的特征与本质,故不少学者主张将其定位为“准物权”似更为合理。特许物权说从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的规定来看矿业权的权利属性,其本身的立足点就有缺陷。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即将行政管理作为立法的技术切入点,突出了矿业权人的公法义务,少有兼顾矿业权的民事财产权属性。这样一部重行政管理而轻民事调整的法律,对矿业权的规定自然也就是公权性优位于私权性。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立法建立矿产资源的财产权利法律体系,按市场规律科学地配置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制度。故反对特许物权说的学者认为,将矿业权认定为特许物权,会间接地突出强调矿业权的行政法色彩而忽略其民法属性,不利于私法上的矿产资源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 4.准物权说 准物权说的主要观点就是认为,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但矿业权的取得需要经过国家批准,而且国家对矿业权主体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有机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虽然它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物权,但完全能够准用有关物权的规定。应肯定的是,“准物权”概念和理论的提出,对于法学理论研究而言,有其独到的角度和价值,揭示了矿业权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但使用“准物权”的概念作为涵盖包括矿业权等特殊物权的立法用语,尚有争议。 这是因为关于“准物权”的概念,在学者间本来就存在着巨大的理解差异。比如,张俊浩教授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准物权实际上不是物权,由于这些财产权与物权、债权相比较,性质和成立要件上相似于物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而崔建远教授认为,“与准合同并非合同不同,准物权仍属于物权,犹如准侵权行为仍属于侵权行为,罗马法、法国民法上的准侵权行为概念到了德国民法典就不再使用,侵权行为的概念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就是明证。” 不过由于新中国的立法传统坚持,作为向社会大众宣示的立法文件,在用语方面,应首先强调书面语言基础上的通俗易懂,实在无法找到合适的一般语词的情况,才考虑用专业术语;对立法语言而言,应斟酌使用不可能引起歧义的语词。因此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一词不宜作为立法语词使用,不宜在立法文件中将“准物权”作为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并列概念使用。若在《物权法》这样的立法文件上将矿业权定性为准物权,显然将会引起更多的争论。也许这就是本次立法没有采用其的重要原因。 二、矿业权纳入物权法调整的依据及意义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 《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作为有价值的国有资产,当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法上的物,顺理成章,矿产资源所有权当属物权。由于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并赋存于地壳之中的,在其受到矿业生产活动影响而脱离原始赋存位置时就不再属于矿产资源。因此,矿产资源又属于不动产,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 他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某一方面的权能,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1.将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理论依据 (1)采矿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 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从所有权中分离出让的,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组合。其中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就是事实上的处分权,即消耗矿产资源的权利。收益权就是获得以所消耗的矿产资源为基质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的这些权能都体现着排他性原则,以充分保护既有采矿权人利益。因此,采矿权是采矿权人通过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获取收益的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无疑可以归于用益物权。 (2)采矿权人事实上享有对矿产品的处分权。当然与传统的用益物权相比,采矿权又有其自己的特点。传统的用益物权人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处分权能却仍为物的所有权人享有。而采矿权人不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还享有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特定部分的事实上的处分权,如上所述,这种处分权正是其使用权能的体现。这是因为矿产资源此时是作为劳动对象被投入使用的。劳动对象是指人们把自己的劳动加于其上的一切东西,也就是劳动加工的对象。矿产资源在劳动加工的过程中一旦被消耗即事实上被处分,无须返还原物给国家,因而只能以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方式予以补偿。 而传统用益物权并不包括对他人财产的事实上的处分权,他人财产是作为劳动资料投入使用的。劳动资料又称劳动手段,是人们用来影响或改变劳动对象的一切物质资料,其中最主要的是生产工具。作为劳动资料的他人财产不受到事实上的处分,不在使用中即时消耗,使用期满能够原物返还。而也正是基于采矿权比传统物权多了一项事实上的处分权,有的学者才更认为采矿权才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 (3)将探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理论依据。 第一,探矿权的客体与标的在不同阶段有所不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 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由探矿权的定义可知,矿产勘查工作是寻找并揭示客观存在的矿产资源的行为,是一个对客观世界循序渐进的认识过程。根据我国2002年颁布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矿产勘查工作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和勘探四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目的任务不同,但其间并无截然的界限。探矿权也是按各个不同的阶段分别设立的。 预查阶段只需估算预测的资源量;普查阶段则需要大致查明勘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的地质构造,并大致掌握矿体的形态、属性、质量等,提出是否详查的价值及范围,在此基础上推断潜在的资源储量。预查阶段和普查初级阶段都只是认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可能存在矿产资源,由于此时矿产资源尚未特定化,故不能认为其是现实的财产,就资源本身并无价值可言。这种“可能的矿产资源”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故处于预查阶段和普查初级阶段的探矿权就客体而言似乎并非是以矿产资源为客体的用益物权,而更好像是以勘察工作区为客体的用益物权。 随着普查阶段的深入开展,“可能的矿产资源”被判明为“现实的矿产资源”之后,普查阶段之初设立的尚属于可能的用益物权的探矿权的客体就是矿产资源,成为探矿权人利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来获取经济利益的用益物权。在矿产资源普查成果的基础上,为继续进行矿产勘查工作而设立的探矿权,一开始就是现实的用益物权。随着矿产勘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到了详查阶段,矿产资源的数量、质量、位置、形态及开发利用价值逐步清晰,作为用益物权的探矿权的价值也日益提高。勘探阶段进一步划分为矿床地质勘探阶段和矿床开发勘探阶段,矿床地质勘探是为建矿可行性研究和矿山基建设计提供资料依据,或属矿山开发准备;矿床开发勘探阶段直接服务于矿山建设与生产,属矿山地质工作范畴。到勘探阶段结束,探矿权便可转化为最完整的用益物权,即采矿权。 第二,探矿权与采矿权目的一致难以截然区分。有学者反对将探矿权纳入物权范畴,认为勘查工作到了矿床地质勘探阶段,勘探的目的才基本实现,此时矿产资源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在其他几个阶段矿产资源并不存在。因此,他们认为探矿权以矿产资源为客体的观点存在明显的瑕疵,其无法解释在探矿区域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无权利客体却可以存在权利的现象。探矿权的客体可能是特定的工作区或矿区或矿产资源,如果以特定的工作区或矿区为客体,这又与探矿权行使的目的——找矿不相符。所以说探矿权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层次性和复合性即不特定性,甚至有可能并不存在。从此意义上说,探矿权不是传统民法上的物权。 其实,矿产勘查工作无疑属风险投资行为,探矿权人一旦取得探矿权,就要在享有利益的同时承担风险。同时,探矿权的客体不仅包括赋存土壤中的矿产资源,还包括特定工作区内的地块。因此,仅以勘探阶段结束在探矿区域内没有找到矿产资源就否认权利客体的存在并进而否认探矿权物权性的主张是不充分的,其忽略了探矿权内容与客体的综合性。并且,在预查、普查和详查阶段并不是不存在矿产资源,而是仅存在着潜在的矿产资源。 说到底,将探矿权纳入物权的范畴,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保护探矿权人的利益,之所以将探矿权纳入物权赋予排他性,就是为了强调:将来一旦勘探到了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就可以获得由此而带来的利益,获得采矿权,两者目的一致,难以截然区分,因而对探矿权赋予物权法上的效力,对其予以极其周密且有效的保护,最终依然是为了开采探明的矿藏,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干脆将探矿权和采矿权合为一体统称矿业权。 第三,地勘成果权与探矿权并非同一概念。有学者将探矿权视为知识产权。其理由在于,论者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即勘查所获取的信息和形成的报告),进而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将探矿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对待的观点,实质是将地勘成果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当成了探矿权的客体,混淆了探矿权和地勘成果权之间的区别。 由于地勘成果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而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土壤和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所以地勘成果权是探矿人经过探矿活动形成地勘成果后,对该地勘成果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完全不同于探矿权。由于地勘成果是一种智力成果或信息产品,那么对之享有的权利本质上就是一种智力成果权或称知识产权。但地勘成果权是知识产权不等于探矿权也是知识产权。地勘成果权之所以被混同于探矿权,原因仅仅在于地勘成果作为探矿人进行探矿活动的一种成果与收益,一般均归探矿权人享有。所以探矿权的主体和地勘成果权的主体在很多情况下是同一的,进而地勘成果权一般情况下都与探矿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往往依附于探矿权而存在,探矿权流转时也通常一起流转。 但需注意的是,探矿权和地勘成果权之间也存在分离的可能性。表现为但不限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而未产生地勘成果时,仅有探矿权而无地勘成果权;第二,在探矿权终止时,地勘成果权仍可继续存在。出现这些情况时地勘成果权就明显表现出了独立性。 因此,正是基于伴随着探矿生产活动的整个过程探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渐渐明晰并最终转化为采矿权这一最完整的用益物权,有学者才认为探矿权是逐渐形成并完善的用益物权。有鉴于此,将探矿权归于用益物权似乎比将矿业权整体视为特许物权更为有利。 2.将矿业权纳入物权法调整的法律依据 有些学者尽管承认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但却认为矿业权是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应当由矿产资源法这一特别法而非物权法调整。这一观点之所以不能成立,理由应是: (1)《矿产资源法》并不是物权法的“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第83 条的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是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立法机关,它们具有不同的立法权限,两者制定的法律阶位亦即效力等级不同。根据《立法法》第7 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不同,全国人大有权制定民事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无此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然不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物权法属于民事基本法,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而矿产资源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是物权法的“特别法”。 (2)存在着单行法并不能替代一般法的调整。如果说因为矿业权由《矿产资源法》调整,无须写入《物权法》,那么土地使用权同样无须写入《物权法》。这样,《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将因不包括传统的用益物权而变得空洞无物。 那种认为矿业权有《矿产资源法》调整就无须写入《物权法》的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正如土地使用权虽然有专门的法律调整,仍然成为《物权法》重点调整的用益物权一样,矿业权也应当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同时,《物权法》对矿业权的调整也就成为《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的立法依据。特别法是就特定法律调整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规制而建立的法律规范系统,而作为民法核心内容的《物权法》却是调整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有了此种一般规则,凡单行法和特别法没有专门规定时,即可适用一般法的通行规则。 三、将矿业权纳入物权法调整的意义 1.有利于清楚认识矿业权的性质 物权是指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上述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这两种权利都带有支配权的性质,都是权利主体在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基础上享有的对特定区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一种定限物权。 2.将矿业权定性为物权有利于对权利主体的保护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尚未对矿业权有深入研究的国家来说,对权利主体的有效保护也就显得极为重要。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可对抗世间一切人的效力,因此,将矿业权纳入物权范畴可以切实保护权利主体的利益。《物权法》中“物权的保护”一章适用于矿业权,一旦矿业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犯,矿业权人就可以《物权法》为法律依据予以救济。 3.将矿业权定性为物权可明确其是一种私权利而非公权力 很多人对矿业权是否应纳入物权体系持怀疑态度正是对矿业权究竟属于私权还是公权没有弄清楚。公权私权的涵义与公法私法相关,公权指公益方面的权利,或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权利,私权指保护私人利益方面的权利。换而言之,即公权是公法确认的权利,私权是私法确认的权利。 大多数学者从“权力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现代意义上的公权和私权,我们同意这一观点。公权,即公权力,也是国家权力,是指由国家依法赋予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和谋取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一种国家强制力。而私权是与公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是指有关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各方面权利。这种社会主体的范围很广,包括公民、法人、各种社会团体、各种组织等。其中需要强调的是,法人亦包括国家,当国家及其地方国家实体(如我国的省、市、县、乡等)参与民事生活时,即以公法人的面目出现。 利用公权和私权的这一定义来定性矿业权,用一句话来概括,即矿业权应该是带有浓厚公法色彩的私权。说它是私权,是因为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全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像公权力的行使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但同时矿业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权,在它的行使过程中要受到公权力严格的规制,其中公权力主要是以行政权的形式介入的。之所以要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规制,是由矿产资源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众所周知,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和不可重复利用性。同时,矿产资源对于我们的日常生产生活来说又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为了对其进行合理使用并加以保护,就需要国家强制力加以干预。但是,对于那种将矿业权视为公权力的做法是大错特错的。矿业权的特殊性毋庸置疑,但这种特殊性是在物权基础上的特殊,决不能否认其私权的本质属性。 正因为矿产资源法出台时没有物权法作为依据,所以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都存在严重的不足。矿产资源法是一部由多个部门法律综合规范的经济法,其中包括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规范。对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的规范,首先应当是民法尤其是物权法的任务,行政法只应当适度地介入,对行政机关根据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的民法尤其是物权法实施的行政行为予以规范。因此,民法尤其是物权法规范,是矿产资源法的基础法律规范,而行政法规范属于行政程序规范。 矿业权源自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即全民向矿业权申请人的出让。在出让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中,作为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不能亲自参与这个合同行为,而是把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表达在法律中,由各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政部门)代表国家,向矿业权申请人出让矿业权。因此,作为调整物权关系的单行法,矿产资源法又是由矿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的,必须构建矿业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矿业权行政管理关系。这样,矿产资源法关于调整矿业权关系的制度,既包括矿业权用益物权制度,又包括矿业权行政管理制度。其中矿业权用益物权制度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关系,是调整矿业权法律关系的实体性法律制度;矿业权行政管理制度调整发生在矿政部门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矿业权行政管理关系,是调整矿业权法律关系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矿政部门对矿业权进行管理,不但应当依照法定的行政程序制度,而且应当有适用于调整矿业权关系的实体法律制度,而矿业权的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则是矿业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基础。 四、用物权法总则规范矿产资源一般法律关系 既然物权法对矿业权的调整成为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的立法依据,在对矿产资源法上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进行构建时就应以此为基准,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就矿产资源所有权而言,物权法的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所有权中的第四章(一般规定)和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条文均可以适用。 1.用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规范矿业权登记行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就是登记机关将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行为,同时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物权证书。矿业权出让行为同样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矿政部门在与矿业权申请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收取矿业权申请人按合同交纳的有关费用后,应当将该申请人取得的矿业权的内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上,同时向权利人颁发矿业权证书。 2.用物权法的物权保护制度加强对矿业权的物权保护 (1)明确矿业权的排他效力。除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不能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矿业权。此即“一物一权原则”在矿业权上的特殊体现。 (2)明确矿业权的物上请求权之效力。矿业权人在行使矿业权时,因为受到他人的非法妨碍或有被侵害的危险而无法行使矿业权时,为回复其对客体圆满支配状态而享有请求权。矿业权的物上请求权包括这样三种: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明确矿业权的优先权之效力。矿业权的优先权指矿业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当普通债权的特定标的成为矿业权的标的时,矿业权可以基于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归于消灭。 (4)明确了矿业权的追及效力。物权之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至物之所在,直接行使其支配其物的权利。矿业权亦然。此外,物权法不仅保护矿业权人,还保护利害关系人。因矿业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亦有权请求确认权利。 物权法确立的矿业权用益物权属性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 然而,物权法对矿业权的规定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关于矿业权具体的制度规范只有靠矿产资源法及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完善。因此,对于矿产资源法的修正和完善也就显得尤为迫切。只有一部以物权法为立法依据的矿产资源法,才能更好地维护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国家利益,同时也更有利于保护矿业权人的利益,提高权利流转的效率,最终才能在宏观上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来源:《北京石油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李显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6]《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 [7]《北京石油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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