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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释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进英,又名邱进、邱俊英,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锐英,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邱进英因房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邱余生与罗瑞维是夫妻关系,并于×年×月生育大儿子邱进英、×年×月生育二儿子邱锐英,1953年生育二女儿邱明凤,1957年生育三女儿邱俦凤,1959年生育四女儿邱爱凤。1989年,邱余生、罗瑞维出资起建坐落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91号一层房屋1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244971号,建筑面积85.8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地籍号0115014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1平方米(以下同)]。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是罗瑞维。另有坐落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39号平房1间[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2244934号。建筑面积92.87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号0115006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2平方米(以下同)]。该房屋是邱和厚、许仲、邱炳法、邱彩凤、罗维 、邱锐英、邱进英所有的祖传房屋。1990年10月4日,经政府核准,该屋归邱余生所有。1992年11月17日,原、被告父亲邱余生、母亲罗瑞维自写遗嘱,百年后将坐落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91号房1间归原告邱进英所有。坐落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区西约岐健村139号房屋间归被告邱锐英所有。此后,原、被告及其姐妹均无争议。1995年11月14日,原、被告母亲罗瑞维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原告邱进英与其父亲发生意见,并表示不赡养父亲邱余生。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父亲邱余生又自写遗嘱和声明,以原告邱进英不履行赡养父亲邱余生及四个女儿没有签名为由声明,1992年11月17日的遗嘱作废。并于1996年7月26日、原、被告父亲邱余生到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将坐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91号房屋和139号房屋属邱余生本人的份额全部归被告邱锐英所有。并经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父亲邱余生因病死亡,并由被告负责执葬。现原告请求判令将坐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91号房屋的房屋1间归原告所有。
    原审判决认为:1989年,原、被告父母邱余生、罗瑞维出资起建坐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91号房屋一层混合结构房屋1间时,其子女六人已经成家另行居住。故191号房屋实属邱余生、罗瑞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父亲邱余生、母亲罗瑞维死亡后,该房本应由第一继承人邱彩凤、邱进英、邱锐英、邱明凤、邱俦凤、邱爱凤六兄弟姐妹继承。但是,在1992年11月17日邱余生和罗瑞维立下自书遗嘱将191号房和139号房屋的所有权分别归原、被告所有。罗瑞维死亡后,于1996年10月26日邱余生再立下公证遗嘱,将本案讼争的坐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91号房屋一层混合结构房屋1间指定由原告邱进英、邱锐英继承。本案属遗嘱继承纠纷。邱余生、罗瑞维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指定由原、被告继承。该自书遗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罗瑞维生前已指定其房屋所有的份额由原、被告继承,因罗瑞维于1995年11月14日死亡,故原、被告对罗瑞维的房屋所有权的份额于1995年11月14日开始继承。属罗瑞维的191房所有权的份额,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所有权。邱余生于×年×月×日自书遗嘱声明1992年11月17日的遗嘱作废,该声明对于罗瑞维权利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1996年10月26日,邱余生变更遗嘱,将191号和139号房屋中其所有权的份额由被告继承,该遗嘱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因191号房屋所有权属邱余生、罗瑞维夫妻所有,邱余生与罗瑞维对191房屋所有权各占二分之一。罗瑞维虽先于邱余生死亡,鉴于罗瑞维生前将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指定由原、被告继承。故邱余生无权继承罗瑞维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而应由原、被告继承罗瑞维的份额。又鉴于邱余生生前立下遗嘱将两间房屋量其有所有权的份额指定由被告继承。因此,原告邱进英对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91房屋1间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邱锐英享有四分之三继承份额。原、被告现对坐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39号房屋没有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邱进英对坐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9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244971号,建筑面积85.8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地籍号0115014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1平方米)享有四份之一的继承份额所有权。二、被告邱锐英对坐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91号一层房屋1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244971号,建筑面积85.8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地籍号0115014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1平方米)享有四份之三的继承份额所有权。本案受理费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负担757元。
    上诉人邱进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191号房为1988年建成,建房时已确定将来产权归上诉人。1992年11月17日父母自书遗嘱,确定了两间房屋的日后继承归属,即191号归上诉人所有,兄弟姐妹多年无争议。1995年11月14日母亲车祸去世,在丧事期间,胞姐挑拨了父子关系,在多方压力下,父亲又写了自书遗嘱和声明,更立了公证遗嘱。但在父母的自书遗嘱中,已明确了191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邱锐英完全无份额继承。由于一审判决已确认了1992年11月17日父母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而191号房属母亲所有,母亲生前已将其属房产作出处置,即191号房屋归上诉人继承,父亲已无权更改母亲的遗嘱,无权对母亲的房产重新分配。二、191号房屋的修建,上诉人花了近几年的积蓄,做了绝大部分辅助劳动,而邱锐英的妻子在该房建设时,连看都不看一眼。综上,请求:1、191号房屋全部归上诉人继承;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邱锐英负担。
    被上诉人邱锐英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属实,上诉人在建讼争房屋时,被上诉人曾帮助上诉人一起建房,且请别人帮助上诉人一起建房,所以上诉人说这套房子是其一个人所建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上诉人曾在父亲生前,逼迫父亲签订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上诉人还在父母生前长达十余年时间没有去探望过父母。
    二审期间,上诉人邱进英、被上诉人邱锐英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2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自书遗嘱写明“现确定把村东新建房屋一间归长子邱进英继承,村中一间归次子邱锐英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邱进英是否有权继承桂城西约岐健村191号砖混一层房屋(以下简称191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虽然19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罗瑞维,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该屋是邱余生、罗瑞维的夫妻共同财产,邱余生与罗瑞维实际各享有该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后罗瑞维先于邱余生死亡,鉴于罗瑞维生前将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指定由上诉人邱进英继承,故邱余生无权继承罗瑞维房屋所有权的份额。邱余生享有该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邱余生于×年×月×日变更遗嘱,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将191号房屋量其所有权份额由被上诉人邱锐英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遗嘱的效力不及于应由罗瑞维享有的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综上,应由上诉人邱进英继承被继承人罗瑞维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91房屋1间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由被上诉人邱锐英继承被继承人邱余生另外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上诉人邱进英主张其应继承该屋全部所有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原由被继承人罗瑞维享有的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邱进英与被上诉人邱锐英对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19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244971号,建筑面积85.8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地籍号0115014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1平方米)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合共2020元(上诉人邱进英已预交),由上诉人邱进英与被上诉人邱锐英各负担1010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101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还予上诉人,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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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5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