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管理人制度 |
释义 | 我国现行《破产法(试行)》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指定。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清算组。上述被指定人员参加清算组是以个人身份参加清算组的。新《破产法》第24条专门就我国的破产管理人任职条件作了具体规定,规定破产管理人既可由会计事务所、律师事物所、破产清算事物所等组织担任,也可由具有一定资质个人担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新法中已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政府及政府官员在破产清算中的作用,更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中立性,可以说是一大进步。从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多数国家都是规定要求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的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如律师、会计师及其他通晓经贸、法律的专业人事等。部分国家规定必需由专门从业资格人担任,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在各种破产程序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该法要求的资格而任职的,构成犯罪行为。这可以说是最严格的额关于破产管理人资格的规定。鉴于我国的破产制度发展状况,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如仿效律师、会计师等实行资格准入制度。现在在我国有些地区,已出现了专门从事破产问题咨询和帮助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独立法人机构,名称一般为“破产管理公司”或“破产管理事务所”,但是除新破产法中提到“破产中介事务所”的概念,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并无关于破产中介机构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要完善这一制度首先应在法律上作出具体规定,如可以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实行资格考试制度,通过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并由相关机关注册后取得执业资格,然后由具有一定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的破产事务所以单位名义接受相关机构的委托,最后由事务所指派执业人员进行破产清算事务。对执业人员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由事务所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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