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几点思考-法律论文 |
释义 | 【摘要】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出于加强民生保护目的,加大对一些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惩处力度,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鉴于传统观点认为,欠薪仅仅为欠债,是否支付劳动报酬本质上是民事行为,没有必要将其上升为刑事犯罪,为此,是否应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如何合理界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罪名,使之更具科学性、可行性,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人士热议的话题。 【关键词】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民生 引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是否入罪经过社会各界多年的探讨、论证最终被纳入已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笔者将通过本文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如何合理确定该罪状的罪名等内容上表述些许拙见。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必要性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引发的恶性事件频频发生,给构建和谐社会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劳动力市场快速壮大起来,务工人员的数量逐年直线上升,在此同时,劳资纠纷亦大量增加。据统计,从2005年至2009年上半年,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02万件,其中2005年31.4万件,2006年31.7万件,2007年35万件,2008年69万件,2009年上半年34.9万件,从劳动争议案件的内容看,主要以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等三类诉求为主。近年来欠薪逃匿事件多发,以广东为例,2006年发生企业欠薪逃匿事件669起,2007年786起。2008大幅上升至1985起,涉及职工20.6万人,欠薪总额达6亿多元。近年来,各地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而引发的自杀讨薪、暴力讨薪、讨薪者被殴等恶性事件及群体上访行为频频发生,如江门市江海区民工魏汝稳索要拖欠工资被撞成重伤案、杭州讨薪女工遭暴力凌辱案、石家庄民工上吊车臂讨薪案、都江堰市胥家镇民工讨薪致死案、郑州市民工讨薪被砍案、佛山市南海工厂厂主欠薪致3人被杀案、天津市宝坻区民工讨薪被砍案等等,上述类似案件的大量发生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并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给社会安定与和谐埋下极大隐患。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违法成本较低,导致欠薪行为在用工领域普遍存在 目前规定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惩处的相关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上述法律虽然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侵害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纵观这些规定,欠薪者发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时所需付出的代价仅仅为被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三种责任,相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所获得的利益来看,法律设定的违法成本较低,为此,许多用人单位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作为获取高额利润的惯用手段,一些私企老板甚至形成不支付劳动报酬有利的不良心态。 (三)现行立法对被欠薪者的救济方式存在缺陷,导致相关措施手段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时所能采取的合法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劳资双方协商解决;2、通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3、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报酬;4、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资双方协商、通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和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报酬是较为便捷的途径,其不仅周期短,而且成本低,但由于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劳动监察部门处罚措施较少,实际效果往往不甚理想。至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相关程序较为繁琐,耗时较长,费用较高,对于诸多既缺乏经济基础又缺少相关法律知识的劳动者一方来说,存在诸多困难,同时由于裁决、判决执行难本身就是社会一大顽疾,因而,被欠薪者采用这两种维权途径的比例及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的可行性 (一)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不违反我国政府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条款 有些反对恶意欠薪行为入罪者认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违反了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之规定,即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政府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该公约目前尚未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在国内尚未产生效力,因此无违反之说,再则,即使该公约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界定,其打击的范围仅限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并不是该公约第十一条所保护的无力履行约定义务的人。 (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不会造成刑法和民法的冲突 部分反对恶意欠薪行为入罪者表示,欠薪问题原本是合同违约现象,本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应由民法调整,将这种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可能会造成刑法和民法的冲突。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对违法行为运用民事制裁还是刑事制裁是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刑法是其他部门法得以实施的后盾,某种违法行为由哪个部门法调整不是亘古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适时作出调整的,如97刑法并未将侵入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规定为犯罪,对相关违法行为只是规定了民事或行政责任,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普及,侵入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增多及危害性的加大,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九条将侵入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并未出现两个部门法冲突的状况。鉴于我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现状比较严重,采取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均不能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经济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由刑罚出面调节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就再所难免了,所以,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不但不会造成刑法和民法的冲突,而且是完全必要和紧迫的。 (三)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入罪,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45.1条规定: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助学金、补助金和其他应付款项:1.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机关或者组织的领导,出于自私贪婪或者其他的私人利益,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补助金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超过两个月,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者六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2年以下剥夺自由。2.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者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3年以上7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韩国的《劳动标准法》规定,必须以现金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补偿金等,否则可以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处于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我国香港的《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必须在确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支付工资,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内支付,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上述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判罚款35万元及监禁3年。 同时,两大法系的许多其他国家也将部分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打击范围。 三、确定《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罪名的设想 (一)罪名的概念及确定原则 狭义的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办理刑事案件,准确适用罪名是司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科学合理界定罪名应遵循如下原则:1、合法性,即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2、科学性,尽量从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提炼罪名,确保罪名准确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3、概括性,罪名不是罪状,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反复使用,要高度概括,简练实用; 4、明确性,罪名必须明确,不能笼统、含混,罪名的文字表述尽量要做到顾名思义,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词语,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二)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罪名的设想 《刑法修正案(八)》经人大表决通过后,如何确定该修正案第四十一条的罪名,成为各界热议的话题,目前较多出现的有两个罪名,一是欠薪逃匿罪,另一个是恶意欠薪罪。笔者认为上述两个罪名皆不宜采用。首先,欠薪逃匿罪没有概括第四十一条罪状的全部内容,因为根据第四十一条罪状表述,其包括了,转移财产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逃匿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三种不同表现的欠薪行为,欠薪逃匿罪名充其量只囊括了前两种情形,而第三种情形,即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则不存在逃匿的客观表现,故该罪名未将第四十一条罪状表述的全部内容提炼概括,未能反映这一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故不符合罪名确定原则中的科学性原则,所以不宜采用。其次,恶意欠薪罪虽然符合罪名确定原则中的合法性、概括性等原则,但是如何界定行为人系恶意可能产生困难,因为恶意与善意的认定都是主观判断,这种恶意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可能产生歧义,故该罪名不符合罪名确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也不宜采用。笔者认为,可将《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的罪名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罪名既包容了三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客观行为,也反映了行为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同时该罪名系从条文规定的罪状表述中提炼而得,且简练明确,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四 结语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虽然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要想彻底遏制欠薪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仍需社会各界的继续共同努力。 【作者简介】 殷成兵,男,1979年生,江苏灌云人,法学学士,2004年至2007年间从事律师职业,现任职于人民检察院。 【注释】 《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黄镇东 中国人大网2009-10-30 《恶意欠薪入罪或致法律冲突》宋识径 新浪网新闻中心2010-08-27 【参考文献】 ①、《论我国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与立法构想》 林伟彬 2008年第6卷 《时代经贸》 ②、《我国刑法增设 “欠薪逃匿”罪的法理探析》何正华、陈景敏 2009年第7期 《当代检察官》 ③、《构建和谐社会与劳资关系法制化》常凯著 2007年 第06期,《检察风云》 ④、《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法律问题的探讨》,臧柯著2009年第6期 《法制与社会》 ⑤、《欠薪行为入罪应当慎重》 黎宏著 中国普法网 ⑥、《关于恶意欠薪入罪的几点思考》,周兰彬 吉安政法网 ⑦、《欠薪入罪不如激活现有法律手段》杨涛著2010年3月12日 法制日报 殷成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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