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贪污受贿不宜适用同一罚则 |
释义 |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这就意味着贪污罪、受贿罪适用同一罚则。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按照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进行。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将受贿罪、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简单地等同起来,违背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从犯罪构成上讲,贪污罪、受贿罪有着明显的差异: 一、从社会危害性看,贪污罪侵犯的主要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因此,案发后,只要是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或者司法机关及时追赃,那么,贪污罪对公共财物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是非常小的。而受贿罪则不同,即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全部退还赃物赃款,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依然形成,其社会危害性依然存在。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贪污罪要受到主体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的职权范围的限制,而受贿罪既可以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实施,也可利用他人的职权实施,因此受贿行为比贪污行为便利得多,这也是实践中受贿罪比贪污罪多发,且数额更为巨大的原因。 从上面的比较中我们不难看出,受贿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显然要比贪污罪严重。因此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同一罚则是极为不妥的:(一)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不应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均为5000元。这一规定,虽然便于执法机关操作,但是,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与其社会危害性并不能相适应。例如,某人收受了2000元的贿赂,通过他的职务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了10万元的非法利益,显然,其社会危害性远比贪污2000元要严重得多。(二)以犯罪数额为标准的罚则忽略了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社会危害性。虽说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或者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构成本罪,但是,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受贿犯罪中,受贿人得到了财物,行贿人有可能获得了比行贿投入更大的利益,并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毒化社会风气。因此,受贿数额仅仅是受贿犯罪情节的一个方面。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受贿罪,应当单独设立罚则,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将正当利益与非法利益、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区别开来)”的情况作为一个重要情节,与受贿数额结合起来,共同决定受贿犯罪的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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