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赔偿范围 |
释义 |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赔偿范围 2007年1月5日,沈某某和王某某的女儿因身体不适到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就医,10个小时后,因医生治疗失误而导致死亡。半年后,老两口终于在痛苦中迎来了一纸医疗事故“确认书”,原以为今后的生活会因赔偿得到保障,然而令他们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医院过错程度较重,女儿的死被“评上”医疗事故后,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得到的赔偿却远没有医院过错程度较轻,没“评上”医疗事故得到的赔偿多。老两口不服气,案件一审后,又上诉到成都中院。经过审理后,成都中院在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基础上,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首次将“拉大赔偿差距”的死亡赔偿金明确纳入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终于,老两口多拿到了十余万元的赔偿。此案判决后,成都中院研判了近年来发生的医疗事故个案,作出了一个决定:将此案作为全市法院示范性案例,从现在起要求类似案件都依照此判决。 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却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导致医院过错程度轻重与承担责任大小、患者受到损害程度与获得赔偿数额的极不平衡。将死亡赔偿金明确纳入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不仅较好平衡了双方利益,也最大限度地实现了社会实质公平正义之理念。 回放 被判医疗事故 无须赔死亡赔偿金 2007年1月5日晚9点40分,沈某某、王某某之女王某因身体不适,由父母陪同到高板卫生院就医。次日早上7点15分,王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经抢救无效于7点50分死亡。1月7日,尸体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解剖,报告死亡原因为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2月6日,伤心的沈某某、王某某老两口在高板卫生院领取丧葬费用10000元。半年后的2007年8月8日,成都医学会鉴定认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说,医方与王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拿到了一纸“认定书”,老两口老泪纵横,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67760元,丧葬费7910元,其他丧葬费用5000元、冰冻费18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28670元。 法院一审认为,经成都市医学会鉴定,高板卫生院对王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且与王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高板卫生院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法院予以采纳。最终,法院酌定高板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该赔偿项目,法院没有支持。法院判决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某、王某某物质损失2028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150元。 争议 过错大受损重 赔偿却较少? 宣判后,沈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成都中院上诉称:自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高板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审起诉前,沈某某、王某某两口子就请人计算过,女儿的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数额较小,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数额就比较大。正因为知道这种差距,女儿被医疗事故致死的老两口宁愿选择后者起诉赔偿,为的就是要取得实质赔偿较多的这个结果,虽然后者在法律上没有前者责任大。 在二审审理中,成都中院也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倾向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要理由是:《条例》相对于《民法通则》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系国务院制定的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充分考虑了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应优先适用,该条例中既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则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条例》没有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赔偿项目时,仍应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终审 死亡赔偿金 纳入医疗事故赔偿 最终,成都中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判决卫生院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可是,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高板卫生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理由如下:1、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赔偿数额较少;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院过错程度较轻,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但赔偿数额较多,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抚慰金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3、《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且该解释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综上,沈某某、王某某要求高板卫生院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法,中院认为高板卫生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87002元(200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50.1元×20年)。最终,成都中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某、王某某丧葬费、冰冻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082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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