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经营罪罚金 |
释义 | 对非法经营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判处罚金,大多会按行为人在非法经营情况下预期所得的利润为标准来计算,但这一方面不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另一方面,“预期所得的利润”具有不确定性,许多情况下也难以计算。除此之外,实务中大致还有下列几种确定罚金的方式: 其一:2004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车从溧阳市至上海市购得真品中华香烟500条,物品价值211000元,准备在2005年春节期间贩卖牟利。当日,在返回溧阳市途中行经沪宁高速公路无锡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500条中华香烟全部被查扣。法院因“适用罚金刑,便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被告人黄某以非法经营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未判处罚金。② 其二:2006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无烟草零售许可证同赵某(另案处理)联系后,驾驶车辆到河南省洛阳市关林市场二运汽车站停车场,赵某将车开走装了28件(1400条) 假冒白皮内部供应“红旗渠”卷烟,并将该批卷烟卖给郭某某,郭某某准备往济源销售。郭某某、张某某驾车行至济源市二广高速公路东站时被济源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8件卷烟价值63000元。法院以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假冒伪劣卷烟1400条予以没收。③ 其三: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烟草专卖有关法律、法规,在无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省睢县非法购买金黄色帝豪牌卷烟50件(价值220000元),欲运至长葛市销售,途经开封县域连霍高速与兰南高速交叉口处被河南省杞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法院以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④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罚金刑规定的是“单处或者并处”,从刑法理论上讲,就是对非法经营罪必须判处罚金,案例一不判处罚金从一定程度上讲也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法院判处刑罚的出发点是避免违背这一原则,而在实际上恰恰是背离了它。案例二和案例三所处罚金很难说有什么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司法的随意性,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特别是案例三中对马某某并处罚金在金额上有象征意义之嫌,仍然不符合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的初衷,但总比表述为“并处罚金人民币0元”要好。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务中还真有认为应当判处罚金为零的:2008年10月,安徽蚌埠人杨玉新、王彬到该省阜阳市批发白酒未果后,因不愿就此空手而归,便前往颍上县城,意欲收购一些畅销烟带回蚌埠销售。二人在颍上县慎城镇以每条23元的价格收购了真品黄“渡江”香烟3210条,总收购价合计73830元,其中包括王强销售给二人的香烟3000条,价值人民币69000元。在这笔生意中,王强总共获利不到600元。就在杨玉新二人驾车准备离开颍上县城时,被颍上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查获。后颍上县法院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均处罚金2万元。 颍上县检察院对此一审判决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三被告人的罚金刑判决量刑不当。根据《刑法》规定,犯非法经营罪,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本案被告人王强违法所得不到600元,杨玉新等两人尚未取得违法所得,即非法所得为零,所以对王强判处罚金的数额应该是在600元到3000元之间,对杨玉新两人判处的罚金数额应该为零,但一审判决却对三人均判处2万元罚金,实属量刑畸重,遂依法提出抗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④ 这里,抛开对三人均并处罚金2万元在金额上是否妥当不说,检察机关认为“对杨玉新两人判处的罚金数额应该为零”,同样也反映出刑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罚金刑规定带来在适用上的两难境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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