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伤企业赔偿与民事赔偿 |
释义 | 尽管我国工伤保险遵循的补偿原则同样是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重复享有权利,但对这一问题在法律上仍欠明确规定。 我国的工伤企业赔偿情况 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工伤保险正是从民事的有责任赔偿逐步发展为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今天被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则。而且,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的待遇中本身就应当包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另外,工伤保险也有将投保人(用人单位或雇主)从工伤赔偿的民事官司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民事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也为防止和避免因类似的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崎高崎低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我国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也是根据伤残程度确定的 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正式批准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9-1996),这一标准为准确的鉴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因此,在保险待遇法定上,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是相同的。当然不能否认,我国现阶段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处于比较低水平的保障阶段,有待进一步提高和完善。但这一制度建立的目的和遵循的原则与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原则都是一样的。所以《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止法》中规定的除工伤保险外的民事求偿权利,是对工伤保险理论的一大突破。 但是,如果受伤害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伤害事故是用人单位或雇主恶意行为,或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或雇主放任事故的发生和扩大,或恶意隐瞒事故、拖延救助而造成劳动者更为严重伤害的后果时,那么完全有理由追究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其他责任。同时,在一般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伤残者也可以依据民法要求赔偿,可以主张其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即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工伤的一方,没有再向用人单位或雇主要求除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民事权利。劳动部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付额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或企业补足差额。②由此表明,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这也完全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损害赔偿不重复现有权利的原则。 注释: 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② 2002年4月1日《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企业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若干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伤亡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向本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报告工伤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外省市工商注册的企业在京发生工伤事故,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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