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理解劳动合同的性质 |
释义 | 2015年1月,孔某某在与一家公司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她在合同期内不得辞职,否则必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她三个月的工资。孔某某当时虽觉得这份合同等同于“卖身契”,对自己日后的发展不利,但考虑自己既无学历,也无技术,一时难于找到合适的工作,只好违心地答应了下来。一年过去了,鉴于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太顺心,且自己已在老家找到一份不错的工作,1月底,孔某某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呈,但公司却以劳动合同为凭,坚持要么留任,要么支付违约金。 【专家评析】 孔某某不但有权辞职,而且公司无权让她支付违约金。 一方面,本案不在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的劳动合同之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必须以“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为条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也必须以培训费用作为参考依据。鉴于孔某某从事的只是普通生产工作,公司既未对她进行过专项培训,也未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表明公司不应与她约定服务期,由此意味着即使孔某某提前离职,也不存在违约,更无需承担违约金。另一方面,本案劳动合同剥夺了孔某某的自主就业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行使劳动自由权的体现,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故只要孔某某按照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形式,向公司提交辞呈,公司便无权拒绝她的辞职。否则,便是对孔某某劳动自由权的限制或剥夺。再一方面,本案限制辞职的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正因为孔某某与公司“卖身契”性质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决定了该条款自开始时起便对她没有约束力,公司也不能以此作为阻碍孔某某辞职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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