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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灯具
释义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灯具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3月起,租借上海市宝山区某室,整理包装伪劣的LACOXXX、POXX品牌的服装,通过淘宝网和自行批发进行销售。2010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三名被告人存放在上述地点的LACOXXX、POXX品牌的服装共计6万余件(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515,310元)。被告人吴某通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某网店销售LACOXXX、POXX品牌的服装共计110余件,销售金额人民币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吴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吴某某、潘某、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待销售金额一百五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有立功情节,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销毁。
    吴某、吴某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芳
    代理审判员刘-姗
    人民陪审员周*霞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
    
    二、最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
    《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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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百四十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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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4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