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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答辩状
释义
    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答辩状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东莞xxx科技有限公司,地址: 东莞市xx区x大厦第x层x室,法定代表人:xxx 。
     被答辩人(原告):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号3幢xxx室,法定代表人:xxx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案号(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只是新浪云视频免费试推广的用户,对以Iframe方式嵌入的涉案作品根本没有权力和能力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只是在网站上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在主观上也没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也不存在帮助行为,故不构成作品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一、原告不享有电视剧《xx》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原告不具有被授权事项的资格(权利)能力,被授权的事项系未经批准的非法事项。单凭一纸《授权书》就成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有人,其授权违背了我国法律的特许制度规定,应为无效授权,无效授权自始无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即电影电视剧《放映许可证》、《ICP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表明其不享有电视剧《内线》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答辩人东莞xxx只是提供了作品的搜索链接服务。申请追加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涉案作品的传播由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完成,网络内容提供者是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东莞xx作为与北京xx进行新浪云视频合作试推广方,不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只是提供了作品的搜索链接服务。新浪独家授权xx合作云视频,xx应作为被告追加。
     三、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也不存在帮助侵权。
    1、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xx的搜索引擎采用的系深度链接技术。
     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和光盘证实,通过xx的www.dgxxx.cn搜索后,显示的搜索结果是视频截图及点击截图进入播放页面,均显示涉案作品来源于新浪网。电视剧播放时网页所在的虽然为被告的网址,但网址下方完整地呈现了提供电视剧播放的新浪网站页面,页面左上方标明了该网站的新浪视频,右上方标明了该网站的新浪图标。若涉案作品系由xx提供,其完全可以直接放在自已网站提供在线播放和定时播放服务的业务范围内。无须另外制作一个酷似新浪网的网站进行播放。涉案电视剧系由被告xx的搜索引擎搜索后,通过设置的链接链接到由新浪独家授权的xx推广的新浪云视频进行播放。故xx的搜索引擎采用的系深度链接技术。而深度链接则是对新浪网站中存储的文件链接,用户点击链接后,即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情况下,从新浪网站在线播放作品,此时用户显示的网络地址仍然为设链网址。提供链接并非网络传播,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
     2、xx与xx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新浪云视频合作协议。即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以云视频的形式(iframe嵌入技术方式)播放。xx保证传播作品的合法性。
     (1)iframe嵌入技术方式。Iframe标记,又叫浮动帧标记,最简单的说法就是在一个网页上显示另外一个网页.即文档中的文档,或者像浮动的框架。xx获取整视频频道代码嵌入新合作频道二级域名里,显示xx的广告文档。具体合作方式、模块形成见《新浪云视频推荐合作方式》、《合作协议》。
     (2)嵌入作品的版权一概由xx和新浪负责。xx对作为新浪云视频业务的代理,依法向xx提供互联网云视频视听服务,该服务使用新浪云视频业务平台,包括视频内容、管理、传输、播放、硬件设备、互联网带宽和服务。对xx提供的视频内容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xx无需承担相关责任。(见协议第一、第三条)。被告与xx进行云视频推广合作,新浪独家授权xx负责推广服务,被告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通过新浪云视频链接提供免费欣赏视频的服务吸引网络用户,提高网站的点击率及流量。为此,对于网络用户在新浪云视频传播的视频作品之版权问题,被告尽到了较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新浪视频播放授权书》明确表明,xx独家拥有视频内容的管理、传输、播放、硬件设备、互联网带宽和服务等权利。节目内容的版权及所有权归新浪方所有,换言之,新浪云视频播放的作品版权一概由xx和新浪负责。被告主观上足以认定新浪云视频的作品是有合法版权的,故也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新浪网提供的涉案作品是否侵权。
     3、xx仅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无法知晓用户的搜索内容,也无法事先对链接做逐一审查。
     《东莞xx港》是xx开设的一个东莞新闻综合门户网站,提供发布信息服务的东莞信息网,是网友公认最受欢迎的免费发布信息网。做为ISP仅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
     对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站,因提供搜索链接的视频不在自已的网站上,无法实际控制该视频的内容,无法预知用户在搜索框内输入的内容。新浪云视频什么时候播放、播放什么内容、播放多少时间等等,xx是无法对涉案电视剧进行整理、编辑、制作榜单推荐的。xx仅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且已及时断开了与新浪网就涉案作品的链接。被告只有在接到权利人通知而不作为的情形下才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提供搜索链接的xx不明知或应知可免责,不存在利用和帮助侵权行为,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因系免费合作,推广作用不大,故在合同期未满时(今年1月份)被告就已断开设置的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至今被告也没有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就已自动断开设置的链接,并且有充分理由相信新浪云视频的内容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综上所辩,xx仅通过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指令提供搜索结果链接的,不认定应知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只是在网站上提供了作品搜索链接服务,未对作品也无法对作品进行选择、对搜索结果进行人工编辑,亦没有制作榜单予以推荐。提供的是深度链接搜索服务,属于著作权法认定的搜索引擎服务。此种搜索服务模式没有复制或传播涉案作品,更没有直接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告在主观上也没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并且早以将涉案设置的链接删除。已尽到了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尽的合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四、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无法律依据。
     原告索取涉案作品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于法无据。xx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在信息存储空间的涉案作品是由xx和新浪控制。换言之,xx就根本没有存储影视片的信息存储空间。原告行为是趋利性诉讼。其做法是先检索哪些网站播放了涉案作品,然后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既不先发出通知书,指出侵权,也不书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断开链接,就直接起诉要求天价赔偿。至于涉案作品是否为原告独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是否有合法来源,其在所不问。原告一定要闹上法庭,花费大量的查档费、公证费、律师费。原告的恶意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并没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东莞市xx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田发园
     2012年6月 日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三、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何区别
    根据法律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广播权”指向的是媒介主动传播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必须按媒介安排时间或地点被动的接受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的是媒介提供了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可以自行选定时间和地点,主动地通过媒介接受作品的权利。这才是“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区别所在,与采用的传播媒介并没有直接关系。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答辩状的相关内容,被告人提交答辩状应在法定期限内,且应按照法定流程出庭应诉。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网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引用法条: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1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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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5: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