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见证人制度的基础性价值 国家在执行刑事法之惩治功能的同时,有责任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接受公权的追诉而受到损害,因此就需要有一种在诉讼尚未开始就存在的公共规则,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为了平衡国家司法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冲突而设定的规则。刑事诉讼的理想目标在于通过程序正义确保实体正义的实现,同时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西方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此经典法谚蕴涵了深刻的程序正义价值。在监督和制约特定的国家控诉行为问题上,目前所有民 主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均设有见证人制度,体现了通过合理程序来监督、见证和制约国家公诉活动的民本主义价值趋向。学者专家普遍认为,程序的公开、透 明和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是程序正义的当然要求,见证人制度的确立,在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无形中提升国家追诉犯罪活动 过程及结果的公信力和严肃性,兼具准确惩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 我国是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此种刑事诉讼体制下,侦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关键环节,出于追求实体真实的目的,侦查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公民参与程度最低,设立见证人制度,是对侦查阶段当事人参与权不足的一种机制性平衡。 二、中外法律对见证人的界定及适格性规定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基本界定问题,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表述,认为见证人是必不可少的诉讼参加者。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将其规定为“诉讼行为的证人”,即是对见证人以及实施扣押后为扣押物品所指定的保管人等人员的总称,实际上是根据见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而将见证人界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1]2001 年12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对见证人的规定最为详尽,值得我国借鉴。该法第60条规定:“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 员、侦查员或检察长邀请来证明进行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日本、美国、法国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也对见证人有比较 清晰的界定,认为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出现限于某些侦查行为的实施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见证人制度,其中涉及到留置送达中的见证人,但是对见证的概 念和资格未作界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是指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邀请,在特定的诉讼活动中到场观察、监督、证明诉 讼行为过程和结果的人员。 鉴于见证人系受邀请参加诉讼的人员,具有可选择性的特点,法律对选择的标准和限制条件应作出规范,这就是见证人的资格问题。目前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对见证人资格作出排除性规定,较为详尽的是前述《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其中第60 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未成年人;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亲属和近亲属;3、行政机关中依照联邦法律享有进行侦缉活动和(或)审前 调查权限的工作人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见证人资格没有具体限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现场勘验中的见证人应当“与案件 无关”,此种规定显得粗疏,应当细化。《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1979年4月修订)规定:“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但是此规定仅属于部门内部规范,法律效力欠缺,而且只涉及现场勘查,范围不够全面。 在 见证人参与诉讼活动范围的问题上,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见证活动一般出现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诉讼行为阶段,主要集中于侦查阶段,立案、审查 起诉、审判以及执行阶段一般少有见证活动,而且见证活动局限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确定的特定诉讼活动之中,主要针对专门机关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我国,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见证行为除了上述特定诉讼行为之外,留置送达也适用见证人制度。 三、中外法律关于见证人权利义务规定之比较 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及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均具有明确的见证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权利方面的规定主要有:1、 见证人有权要求办案人员出示相关证件或者相关文件;2、见证人有阅读及修正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的权利,认为笔录内容与自己所见所闻不一致时,有拒绝签字的 权利;3、见证人对于办案人员进行的特定诉讼活动有监督的权利;4、见证人对因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而引起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在义务方面 规定主要是:见证人有保密的义务和出庭作证的义务。[2]我国法律对见证人的权利义务目前尚无规范性规定,不利于鼓励公民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应予完善。 四、我国有关见证人制度的规范性冲突 (一)见证人制度在勘验检查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诉法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没有规定见证人在场的必须性,对见证人的最低人数、见证资格也没有规定。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应有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笔录应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对见证的必须性和见证人的人数作了限定,对资格问题仅规定了“与案件无关”这一条件。但是,此处仅是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没有规定勘验过程是否应当有见证人参与,对参与程序也没有任何规范,对笔录签字也未作规定。 4、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虽然于1979年修订,时间悠久,但其规定既全面又显得规范,第4条第3项规定: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第8条第2项规定:“现场勘查笔录应详细记载:……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现场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笔录制作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该规定比较详细,但涉及范围仅限于现场勘验。 (二)见证人制度在搜查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诉法112 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3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 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搜查参加人中,仅规定“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在签字程序中仅规定“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按照一 般文义解释必然理解为:在搜查时如有被搜查人在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或者其邻居在场,或者见证人在场四者具其一即属于程序合法有效,签字确认笔录也只需 一方即可。概而言之:不用见证人可以搜查并制作笔录。很显然,这与立法在搜查中设立见证人制度的初衷是不符的:既然不用该制度也不属于程序违法,为何设 置?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0条规定:“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84条规定:“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该规定只涉及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程序,但是其中的“或者”性表述也显得见证人的可有可无,比较模糊。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规定:“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209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其中也是“或者”性表述。 (三)见证人制度在扣押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第11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均明确了“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制度,规定了见证人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笔录的必须性,但是仍然存在对见证人的人数和资格都未作规范方面的缺陷。 (四)见证人制度在辨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没有规定辨认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4条规定:“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上述规定没有明确强调见证人到场监督辨认的必须性,对见证人的人数和资格也未作规范。 五、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的运行现状 见 证人制度是保证国家公诉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之关键,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目前我国检察监督实践中,法定应当有见证人参与的刑事诉讼行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 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现象几乎为诉讼常态。见证人制度实践缺位极易导致公诉证据被法院依据证据“三性”原则予以排除,造成公诉不力甚至失败。由于我国有关法律 在见证人制度方面存在上述缺陷,司法实践中适用见证人制度存在诸多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见证的随意性和混乱,导致一些案件的关键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经 常成为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否定控诉证据的攻击方向。下面是几种普遍存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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