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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代写遗书没有见证人生效吗
释义
    案情:
    马老先生育有子女3人。2002年马老先生去世,4年后老伴也过世,两人身后留下一套房屋。2002年,马老先生曾由大儿子代笔书写了一份遗嘱,内容为“二儿子对本家庭未有贡献,其妻、其子对我夫妻二人遗产不具有继承权”,最后有马老先生的落款和签名。之后,大儿子和三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该遗嘱内容各继承房屋的一半份额,二儿子则认为大哥代笔时没有见证人在场,该份遗嘱并非代书遗嘱,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法院最终判决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求,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解析:
    本人书写的自书遗嘱无需见证人在场,而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其中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有三类:一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大儿子提交的遗嘱非马老先生亲手所写,应属代书遗嘱,但因为遗嘱上没有法律规定的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故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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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书的有效要件
    遗嘱的有效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的形式附和法律的规定。遗嘱的形式若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也就不能有效。这里所说的遗嘱有效要件,仅指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1]
    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以依法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能力。遗嘱为民事行为,设立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我国现行法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即遗嘱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遗嘱能力。因此,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继承法》 第2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时为准。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其后虽丧失遗嘱能力,遗嘱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四、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遗嘱既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就只能就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作出处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
    五、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民事行为无效。遗嘱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则也不能有效。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办理遗嘱公证需要立遗嘱人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如果遗嘱人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时,可要求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前往遗嘱人所在地办理。值得注意的是,立遗嘱人如果要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也必须由原公证机关办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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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2:0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