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单独作为遗产继承 |
释义 | 案情简介: 莫某于1953年取得怀集县政府分配的诉争宅基地,并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1988年莫某又以自己名义对该宅基地申请了《土地使用证》。1996年莫某去世,莫某育有莫喜、莫权、莫枢三子,莫喜先于莫某去世。莫喜妻子陈少英及子女与莫枢就该宅基地使用和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肇庆市中级法院经过再审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争议焦点是讼争的宅基地是否属可继承的财产,陈少英等人对该宅基地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讼争宅基地虽在1953年由集体分配给莫某使用,并在1988年领取《土地使用证》,但莫某一直未在上述土地建住宅,莫某及其三个儿子都是另有宅基地另建房屋居住,讼争宅基地在莫某去世时,只是部分建了临时性的猪栏、猪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田地、自目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我国对宅基地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归集体所有,而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进行继承。 因此,诉争宅基地不能单独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原一、二审将涉案宅基地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判令陈少英等人对此有继承权违反了法律精神,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陈少英等人起诉主张论争宅基地的部分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依法予以驳回。 实务重点: 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归集体所有,其使用权人可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其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不能用于抵押,不能继承。 案件索引: 再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2014年10月11日) 一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586号(2012年6月25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640号(2012年9月20) 引用法条: [1]《土地使用证》 [2]《土地房产所有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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