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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9日7时40分,原告亲人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宝黄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凤城市红旗镇永兴村一组路段,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辽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任某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张某与货车驾驶人杨某对此次事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任某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被告杨某委托我公司律师,并提出保险合同如果有效的话,那么会减轻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经我公司调查得知,本案一个突出的焦点问题就是货车驾驶人杨某在2013年7月28日前与TPY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已到期,在2013年7月28日又与TPY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期为2013年7月31日00:00分至2014年7月30日24:00分。而本案杨某在2013年7月28日与TPY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当即交纳了4500元保费。而本案案发却是在2013年的7月29日,此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还没有到期,因此,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将意味着是否可以减轻委托人杨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保险期未到,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公司出庭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已收取了杨某的保费,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单方面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无效的,这种合同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保险公司并没有向被保险人做出特别的说明,因此应当是无效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即刻成立并生效,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本案中就保险车辆被告杨某已在被告TPY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规定的,是不变的,无需双方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2013年7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又收取杨某保费并签单,系双方基于原保险合同到期后又继续投保的约定,符合保险法第12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即2013年7月28日杨某交纳保费并签单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关于TPY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TPY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TPY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案件分析
      墨林律师事务所的郑毅律师认为,此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杨某交强险的投保时间。被告杨某于2013年7月28日缴纳4500元保费并签保单,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二天,即2013年7月29日投保车辆辽Fxxxxx号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杨某的车辆投保期限范围之内,而TPY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即意味着投保车辆在2013年7月29日发生的事故不再投保期限内;关于杨某车辆投保期限的起止时间,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缴纳保费并且签署保单,即意味着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是不变的,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中的保险公司重新约定了杨某的投保起止时间,违背了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极大地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间接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交通肇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各项赔偿涉及法律问题相当繁杂与专业,选择专业的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索赔,能够最大化的维护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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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6:4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