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解读抵押物转让价金与物上代位金 |
释义 | 《物权法》191条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而我们认为《物权法》191条2款规定的抵押物转让价金不同于物上代位金,具体理由如下: 一、物上代位金因事实行为导致,以恢复担保物现值为旨归。 《物权法》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这说明,物上代位金属于损害赔偿金或征收补偿金,以维护担保物现值为标准。物上代位金一般应经过公估等程序,比如价值鉴定、拍卖等必要程序确定缺损价值,再用金钱方式予以弥补,从而保证担保物价值不因事实行为发生而引起价值变化。 二、《物权法》191条2款规定的抵押物转让价金属于当事人合意行为。 《物权法》191条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时,转让价款属于抵押人与受让人私自合意的结果。即便抵押人已收取转让价金,对于已经合法设立的抵押权而言,抵押权并未消灭,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主债务,否则,主债务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仍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对私自受让人而言,即便占有抵押物,仍不能取得物权,在债权人主张抵押权时,要么任由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要么涤除抵押物上债务负担,获得完整物权。 三、受让人超值清偿并非不公。 如上所述,抵押物私自转让情形下,受让人可能存在超值清偿原因有二: 1、涤除权利负担,通过清偿债务获得完整所有权; 2、被担保债务数额可能超过私下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因此作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对受让人尤为不利”。 这种不利并非不公,而是受让人应当预见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已登记抵押财产,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受让人即为恶意,自然应承担超値抵押清偿不利后果。法律制度设计目的是平衡各方利益,而不是各利益冲突方共同保姆。受让人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情形下,为避免超值清偿,可与抵押人约定由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化解危机。 四、抵押物私自转让后,抵押人责任未免除。 已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后,债权人不因抵押物未经其同意转让而丧失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人为债务人而言,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抵押人同时主张清偿到期债务和优先受偿权;在抵押人为第三人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同时可以向包括受让人在内的抵押物占有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形下,抵押人的责任仍未免除,因为私自转让的物权仍未发生转移,抵押人仍为物权人,承受与债权人协商折价、变卖、拍卖等实现优先受偿权的义务。 五、现有法律规定较为全面解决了担保物权利益各方冲突,无需另辟蹊径。 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其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因此,结合上述实体权利分析,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或非讼程序,可以较好解决利益冲突各方诉求,不存在作者所称“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失衡”问题,也无需作者另辟蹊径。 综上所诉,对于已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后,受让人私自受让抵押物,主观上为恶意,并不能取得物权,其权利保障应通过与抵押人约定或诉讼解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百六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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