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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权人逾期主张担保债权有没有效?
释义
    一、案情介绍
    2007年7月22日,被告杜一向某信用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2万元元、月利率9.06‰、借款日期2007年7月22日、到期日期2010年6月20日。被告杜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 2007年7月22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贷款利息。2013年9月,某信用社要求杜一、杜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某信用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杜一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杜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杜一提供了借款,杜一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杜二承担保证责任,杜二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遂依法判决由被告杜一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罚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某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杜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二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某信用社要求保证人杜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杜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杜一提供了借款,被告杜一未按约如数如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杜一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引用法条:
    [1]《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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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2:4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