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连环买卖引发代位权纠纷 |
释义 |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种债的保全方式称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中的一项法定权利。 煤炭货款“拉锯战” A、B、C三家公司均为煤炭运销企业。2007年,A公司先后给B公司开具14张省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货物为末煤,其中8张记载的单价为 340元/吨,6张记载的单价为380元/吨,数量共计3875吨,价税合计1561625元。同年,B公司向C公司开具省增值税发票10张,发票记载货物为末煤,数量为2578吨,价税金额为1121430元。之后,C公司给D公司开具了11张省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货物为2578吨末煤,价税金额为 1160100元。 2012年,B公司给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07年A公司给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末煤3875吨,单价每吨为403元,煤款金额为 1561625元。本公司当月将这批煤中的2578吨以每吨435元的单价,给C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煤款金额为1121430元,未收到该公司煤款,截至2012年3月C公司欠本公司煤款1121430元,本公司欠A公司煤款1383870.19元。” A公司认为,三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煤炭交易关系,且形成了稳定的交易习惯,即三方之间不通过交付实物煤和领货凭证,上游公司转手向下游公司转售煤炭,待下游客户支付煤款后依次向上兑付,三家公司据此分别抽取利润。2012年12月,A公司以C公司始终未向B公司支付煤款及利息 1461946.61元、且B公司亦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C公司主张到期债权,致使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C公司直接支付A公司1121430元货款及利息。 C公司在诉讼中答辩,B公司和C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虽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并没有交付煤炭,因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缺乏事实根据。 第三人B公司则在诉讼中称,A公司向B公司开过增值税发票,且B公司也给C公司开过增值税发票,但各方并未交付过煤炭。 另外,A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A公司已履行了对B公司的货物交付义务,进而也不能证明B公司向C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A公司仅依据增值税发票及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B公司对C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因此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位权主张成了“无源之水” 在大宗货运场合,如上述案例中的连环买卖方式非常普遍。此种交易方式灵活快捷,给各家企业带来了最大利润,但交易方式往往欠缺规范,加之诚信度欠缺,导致纠纷频现。 上述案件争议焦点涉及代位权诉讼的两个基础合同之债的认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的提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以上四项条件必须同时符合时,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请方可得到支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关于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标的物交付的证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做出了回答。 《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记载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和单价金额等,但在性质上仅是买方付款的依据,并不能等同于书面合同,在双方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合同法意义上的标的物交付。加之实践中很多交易都不规范,存在着“先开票后付款”、代开、虚开、转让、伪造、涂改等不当行为,因此不宜以增值税发票作为标的物交付的依据,而本案则是一种典型的“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 但《解释》并没有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完全否定,仍然遵循了《合同法》的“交易习惯自动进入合同”规则。该条第2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二》从空间、行业要素和时间要素对“交易习惯”做出了列举解释:(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优先于成文法的适用,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交易习惯具有持久性和固定性,需要一定时间来形成,主张交易习惯的一方必须对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既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交验货物凭证或者结算单,亦未能证明各方之间存在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的交易习惯,基础债权得不到确认,代位权主张就成了“无源之水”,因此败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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